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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7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姜某甲、肖某某诉姜某乙、姜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肖某某,姜某乙,姜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321号原告姜某甲,男,系二被告的父亲。原告肖某某,女,系二被告的母亲。被告姜某乙,曾用名姜某丁,男,系二原告长子。被告姜某丙,男,系二原告次子。原告姜某甲、肖某某诉被告姜某乙、姜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启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被告姜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乙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将二被告含辛茹苦抚养成人,现在二被告均过上好日子,都有了固定收入。多年来,被告姜某乙从来不过问二原告的生活情况,没有尽一点赡养义务,姜某丙对二原告很孝顺。现在二原告年老体弱,不能劳动,无固定生活来源还经常住院治疗疾病。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都由姜某丙支付,姜某乙却将姜某甲住院医疗费拿去报销,并拿走报销所得2577元,占为己有。姜某乙不仅不赡养原告,还动手殴打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与姜某丙平均承担姜某丙为二原告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等赡养费用。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姜某丙辩称,在父亲姜某甲住院时,入院检查到第二次交住院费全部是由姜某丙支付。后来的住院费是姜某乙出的。姜某甲出院后姜某乙把新农合报销所得的钱全部拿走。姜某丙要求父母住院医疗费用由姜某乙负责一半,父母住院时是由姜某丙的妻子护理,护理工资应由姜某乙负担一半。寻找父亲回家,姜某丙出资4000元,姜某乙应当承担一半。姜某丙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拟证明肖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24日在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747.7元;2、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肖某某于2014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8日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3、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肖某某入院诊断病情;4、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肖某某自2014年12月14日至当月18日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发生医疗费4973.92元;5、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七份,拟证明姜某甲于2016年2月24日到当月25日在湘西州人民医院就诊发生挂号费6元、检查费1105元、202.5元、12元、71.2元、材料费用276元;6、肺功能报告一份,拟证明姜某甲于2016年2月25日在州人民医院检查肺功能情况;7、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拟证明姜某甲自2016年2月27日在州人民医院住院发生医疗费3425.68元及用药情况;8、永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单一份,拟证明姜某甲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1日在州人民医院住院发生医疗费6756.89元,补偿2577元等情况;9、证明一份,拟证明姜某甲于2015年5月19日外出打工,6月1日走失,姜某丙与其二叔出去寻找10天左右,最终找到,花费费用4000元的事实。被告姜某乙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上列证据经举证、质证,经合议审查,姜某丙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将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某乙,曾用名姜某丁,身份证号******,从事出租车营运。被告姜某丙,身份证号******,二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系原告姜某甲、肖某某的儿子。近年来,二原告因年迈体弱,且无固定经济收入而需要赡养。现在原告姜某甲仍然重病在身,需要治疗,但姜某乙拒绝支付赡养费用,且拒绝承担已发生的赡养费用。姜某丙为赡养二原告发生赡养费用如下:(一)肖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24日在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747.7元;自2014年12月14日至当月18日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发生医疗费4973.92元。肖某某二次住院,由姜某丙支付医疗费并护理。经新农合报销,获取补偿款2200元,肖某某退给姜某丙2000元。随后,姜某丙为姜某甲偿还生活借款1000元。(二)姜某甲于2016年2月24日到当月26日在州人民医院就诊发生挂号费6元、检查费1105元、202.5元、12元、71.2元、材料费用276元,共计1672.7元;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1日在州人民医院发生住院医疗费6756.89元。其中,姜某丙交纳入院检查费1672.7元、住院医疗费4200元。肖某某将姜某丙预交4200元住院医疗费票据交给姜某乙,姜某乙在交纳住院医疗费2556.89元后,办理了姜某甲出院手续。2016年3月3日,姜某乙在永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报销姜某甲住院补偿,获取补偿款2577元并全部占为己有。(三)2015年5月,姜某甲外出打工走失,二被告得知后,姜某乙没有去寻找姜某甲,姜某丙组织其叔父前往姜某甲走失地寻找近十日,将姜某甲寻找回家。姜某丙为此支付差旅费4000元。综上所述,姜某丙为赡养二原告已发生赡养费用共计16594.32元,即医疗费11394.32元、生活费及偿还生活借款1200元、其他赡养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姜某丙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证实,并经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父母为公民的法定义务。二被告均为正常公民,应当对二原告受到正常赡养所需费用等份额承担,并应在精神上予以抚慰。被告姜某丙积极赡养父母,但被告姜某乙在父母需要赡养时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且拒绝参与本案诉讼。被告姜某乙既不守法,也不孝顺。所以,二原告的请求应依据依法查证的事实以予支持。在二原告住院时姜某丙承担了大部分护理,姜某乙应当为此给二原告支付护理误工费。结合本地轻度劳动强度工资标准,酌情支持姜某乙应付误工费1000元。已由姜某丙支付且超过应承担份额的,应由姜某乙向二原告给付,然后由二原告支付给姜某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乙、姜某丙自2016年3月14日起,每月分别给二原告给付生活费300元;二、被告姜某乙给二原告给付已发生的赡养费用9297.16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先予执行费100元,共计200元,均由被告姜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宋启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