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8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辩护人宋怀周,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男。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晓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李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怀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上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及证人张生志驾驶拖拉机到腾冲市界头镇张家营大园子“李家大坡”被告人张某某地里,装运向张某某购买的木柴。因拖拉机轧倒了被害人熊某某地里的树苗,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熊某某、李某某发生争执。因赔偿问题未解决,被害人熊某某与妻子李某某坐在路上阻拦拉运木柴的拖拉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张某的拖拉机强行通过时碾压、冲撞到被害人熊某某、李某某,致使二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熊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八级伤残;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积极救助伤者,已经为二被害人支付了人民币27000元的医疗费;3、二被害人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上述事实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证人张某甲、张某、陈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腾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腾公司鉴(伤)字【2015】149号、1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云永司鉴(2016)临鉴字第101550号、101551号、101552号、101575号、10157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腾冲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李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伤害行为,至使熊某某、李某某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2550.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辨称:自己没有参与故意伤害的行为,因此,自己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要求过高。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李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腾冲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1张,证实被害人熊某某支付医疗费37.8元;2、腾冲市东方医院医疗费单据4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660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960.33元;3、腾冲市界头社区卫生院的收据1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支付西药费310元;4、交通费单据15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李某某支付交通费人民币240元;5、天津市盛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收据1张,证实熊某某住院期间购买轮椅1辆,支付人民币500元;6、腾冲县腾越镇卫国劳保用品店收款收据1张,证实在住院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购买了枕头一个,支付人民币130元;7、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收据2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李某某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张某某对第3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其不是正式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规则,对其余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对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此事与自己无关,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提交腾冲市界头镇张家营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1张,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李家大坡”原来有一条农事操作机耕便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也无异议。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中,金额为人民币37.8元的医疗费单据,收据中无患者姓名,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腾冲县腾越镇卫国劳保用品店收款收据1张,金额130元,因无使用人的姓名,故本院不予采信;第7组证据,金额为鉴定费3300元,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且与被害人熊某某、李某某受伤需要医治及其损伤的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明,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上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驾驶拖拉机到腾冲市界头镇张家营大园子“李家大坡”被告人张某某地里,装运向张某某购买的木柴,因拖拉机轧倒了被害人熊某某地里的树苗,被告人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发生争执,因赔偿问题未解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坐在路上阻拦拉运木柴的拖拉机,被告人张某某欲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的拖拉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下车后极力劝阻,但被告人张某某还驾驶拖拉机强行通过,通过时碾压、冲撞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李某某,致使二人不同程度的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及时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为二人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7000元。经鉴定,被害人熊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八级伤残;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691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960.3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熊某某、李某某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李某某提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连带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其损伤是张某所为,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偏高,对其计算标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损失应为:医疗费40873.43元,误工费(27天+25天)×100元=5200元,护理费(27天+25天)×100元=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25天)×100元=5200元,交通费人民币240元,购买轮椅残疾器具费5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某需进行二次手术,支持后续治疗费人民币9500元,共计人民币66713.43元。要求赔偿营养补助费人民币165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鉴定费人民币33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1534.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在案件发生过程中有一定过错,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张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人民币60042.08元,扣减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7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33042.0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李某某自己承担10%的责任,即人民币6671.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二、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42.08元,扣减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7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33042.08元。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兑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李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雪娇审判员 杨再艳审判员 唐恩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鲁泽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