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0122民初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宏辉与被告谢学飞、谢贯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辉,谢学飞,谢贯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皖01**民初第00742号原告张宏辉,男,197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谢学飞,男,198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谢贯会,女,1986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张宏辉与被告谢学飞、谢贯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史国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辉、被告谢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贯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辉诉称:2014年6月被告谢学飞、谢贯会因做五金生意需要钱,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由原告张宏辉与被告谢学飞、谢贯会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谢学飞与谢贯会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3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四倍支付利息,本清息止。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谢学飞、谢贯会共同签署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谢学飞出具的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谢学飞支付了借款;4、被告谢学飞、谢贯会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谢学飞、谢贯会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学飞答辩称:首先,我不是因做五金生意借款。我因赌博欠下100多万赌债。故向别人(以下称:原债权人)借钱还了赌债。后因无钱清偿原债权人债权,故经原债权人介绍向原告张宏辉借钱。其次,当时借款本金只有166000元。之所以借款合同写成180000元,是因为我们当时约定了利率,借款时预扣了一部分利息。后来我又另外支付了利息5000元。再次,我没有实际收到原告张宏辉的借款。所有借款都是由张宏辉支付给我的原债权人了。最后,因张宏辉把借款已支付给原债权人,故我与原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消灭。综上,借款是事实。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只能分批还。被告谢学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均无异议。对于证据二、证据三,谢学飞认为借款合同系谢学飞、谢贯会亲自签署;借条与收条也是谢学飞亲子出具的。但是当时借款目的是还原债权人的钱;借款本金数额是166000元;借款并没有直接支付给谢学飞,而是由张宏辉按照要求支付给了谢学飞的原债权人。被告谢学飞未提交证据。被告谢贯会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四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并综合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3日两被告因资金短缺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由原告张宏辉与被告谢学飞、谢贯会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显示:借款用途为五金生产,借款本金为18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以及借款期限。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了180000元借款,并由被告谢学飞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和收条一张。嗣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债权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谢学飞与谢贯会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未约定利率。谢学飞庭审中陈述的原告在借款中预扣利息14000元以及谢学飞事后另外偿还5000元利息不是事实。由于双方诉辩意见差距较大,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谢学飞出具的借条与收条予以证明。首先,关于借款用途。原告陈述借款用途系五金生产。被告陈述借款用途系偿还原债权人。因被告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两被告在借款用途上的陈述虽有差异,但从原被告的陈述来看,两种用途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对双方均由法律约束力。其次,关于借款的利率,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且庭审中双方口头陈述不一致,加之原告主张其未约定利率。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其三,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陈述借款本金系180000元,有借款合同和借条予以证明。被告陈述借款本金系166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率。被告亦未由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预扣14000元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系180000元。其四,被告陈述的另外支付5000元利息,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其五,关于被告辩称的交付方式。被告称其虽出具收条,但并未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18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借款直接交付给被告的原债权人。由于原告的支付,被告与原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因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已完成。最后,两被告借款时属于夫妻关系,且共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故上述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谢贯会未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为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制止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学飞、谢贯会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连带连带偿还原告张宏辉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并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5日起以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款清息止;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96元,减半收取2648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谢学飞、谢贯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国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