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7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孙有先与高长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有先,高长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7301号原告:孙有先,男。委托代理人:周玉官,男。被告:高长城,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439443-6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宫成令,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有先诉被告高长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有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官、被告高长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成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9时40分左右,被告高长城驾驶辽BY某M某号小型轿车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597公里+600米处时,与同向后方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高长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51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80元/天×14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36000元(240元/天×15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担架费200元、鉴定费2360元、复印费20元,以上损失合计81112.59元。被告高长城驾驶的辽BY某M某号小型轿车属于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80%的责任比例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高长城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限额外同意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同意在医嘱期和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农业人口48.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同意给付1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和担架费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应予以抵扣。被告高长城辩称,案涉车辆属于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外我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审核的原告医疗费中的医保外用药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另垫付了医疗费1300元,合计6300元要求予以抵顶。在本次事故中,我的车辆也有损失,在本案中暂不提起反诉。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9时40分左右,被告高长城驾驶辽BY某M某号小型轿车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597公里+600米处时,与同向后方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高长城驾驶机动车在双黄实线处转弯且变更车道时未让相关车道车辆先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且前轮制动失效的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往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5年6月24日,原告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第二次入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两次住院共计支付医疗费29512.5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0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治时间、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有先车祸伤,其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合理休治时限为伤后150天,合理陪护时间为伤后90天,伤后90天需加强营养。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60元。原告伤后由宋晶护理。另查,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关于发布2015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大人社发【2015】82号)附件8(非全日制用工工资价位表)确定的数字:医院护工12小时护理为100元/日。辽BY某M某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高长城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原告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金额为7400.76元。根据原告的主张,依据《关于发布2015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并参照大连市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计算,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512.59元(含医保外用药740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80元/天×14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7281元(48.54元/天×15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担架费200元、复印费20元,以上损失合计50033.5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被告高长城给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另垫付了医疗费1300元。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保单抄件、住院病案、结算清单、出院记录、收条、诊断书、发票、收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保外用药核算清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辽BY某M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高长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向本院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和岗位安全风险卡,不能证明其主张,但可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以参照大连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未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居住和住院情况,符合本案实际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担架费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可确认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2111.83元(不含医保外用药740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27731.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损失有:误工费7281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681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17731.83元(27731.83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赔偿12412.28元(17731.83元×70%)。根据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原告医保外用药7400.76元,不属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被告高长城赔偿5180.53元(7400.76元×70%)。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和担架费合计220元亦不属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高长城赔偿154元(220元×7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有先经济损失合计24681元(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已给付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有先经济损失合计12412.28元;三、被告高长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有先经济损失合计5334.53元。(已抵扣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4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87元,鉴定费2360元)由原告孙有先负担1237元,由被告高长城负担1510元(已抵扣96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晗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