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振港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沪洋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振港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沪洋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340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振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沪洋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黄国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建华,男。委托代理人刘喆敏,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振港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振港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沪洋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沪洋公司)租赁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同年11月19日、2016年1月22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振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平及委托代理人李学文,被告(反诉原告)沪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华、刘喆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振港公司诉称,振港公司与沪洋公司分别于2007年和2010年共签订了四份《租赁合同》,就沪南立交北侧桥孔、南芦立交北侧桥孔的租赁使用事宜做了约定,且已经作出6年的实质性履行。合同明确鉴于沪洋公司与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的合同约定,沪洋公司负责沪芦(S2)高速公路(下简称高速公路)的建设,并对高速公路拥有25年的经营管理期。在该期限内,沪洋公司取得了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高速公路范围内从事服务设施的经营活动,目前,沪洋公司已经建设了高速公路,并有意将其中沪南立交北侧桥孔、南芦立交北侧桥孔出租给一家经营单位,由其按照约定的条件承租使用该桥孔,根据招标振港公司成了承租人。在合同的第三章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条款中约定:其中桥孔内浇筑地坪的结构要求为10cm厚碎石垫层,35cm厚三渣基层及20cm厚水泥砼面层,全部由振港公司投资。在签订了合同后,振港公司进行了土地平整,按照沪洋公司的要求浇筑地坪,接通水、电,建造了相关房屋等设施,开展了仓储业务。2013年8月,沪洋公司遵照上级指示,对桥孔进行整治,桥孔下不得再进行经营活动,要求振港公司撤离。振港公司在租赁期内所开展的仓储业务没有违法违纪行为,没有堆放过任何危险品,也没有违约,但现在即将面临强拆的困境,在与沪洋公司协商赔偿中,沪洋公司要求振港公司“打官司”,这样才能确定赔偿的金额。故振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沪洋公司赔(补)偿振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454,30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本案诉讼费由沪洋公司承担。审理中,振港公司变更诉请,要求:一、判令沪洋公司赔(补)偿振港公司经济损失8,446,243元;二、确认振港公司与沪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均无效;三、判令沪洋公司返还依据无效合同收取振港公司的全部租金535,274元;四、判令沪洋公司返还依据无效合同收取振港公司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五、判令沪洋公司赔偿振港公司因沪洋公司要求终止合同而支付案外人的搬迁费用1,016,300元;六、评估费266,000元由沪洋公司负担;七、诉讼费由沪洋公司负担。被告(反诉原告)沪洋公司对本诉的辩称及反诉诉称,振港公司与沪洋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振港公司称沪洋公司违反公共管理条例及租赁条例等,即使沪洋公司违反公共管理保护条例第22条,但是违反管理型规定,不是效力性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现在没有法律法规认定振港公司与沪洋公司的租赁合同无效,也不存在危害国家利益的情况,所以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沪洋公司的出租行为获得了行政许可,之前浦东法院向路政局调查,路政局认为沪洋公司的行为有益于公共管理,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振港公司要求返还租金的诉请,沪洋公司认为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振港公司都获得了租赁利益,故沪洋公司不应当返还租金。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有截止日期,期间振港公司的搭建物和构筑物的投入是经营成本,租赁期间届满,已经开销完毕,不应该向沪洋公司主张。振港公司称租金应该归还,沪洋公司事后核实,振港公司称支付了618,720元,沪洋公司实际收到535,274元。关于振港公司称场地搬迁费,振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证明和系争租赁标的的关联性,租赁到期,振港公司搬离是义务,不应该向沪洋公司主张相关费用。对履约保证金,振港公司期满后仍然占用场地,应该用履约保证金冲抵场地占用费,振港公司还需另行支付场地占用费。另,振港公司与沪洋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沪南立交北侧桥孔租赁合同》、《南芦立交北侧桥孔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均已经届满,沪洋公司多次催告振港公司,要求其搬离系争桥孔,但振港公司却一直拖延搬离。截止目前,振港公司仍占有使用沪南立交北侧桥孔及南芦立交桥孔中南端两跨桥孔(1,200平方米),故沪洋公司提起反诉,要求:一、判令振港公司立即搬离系争桥孔;二、判令振港公司向沪洋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的系争桥孔场地占用费及罚金共计306,419元(暂算至2015年5月31日);三、反诉费用由沪洋公司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振港公司对沪洋公司反诉的辩称,对桥孔搬离,2013年8月公告出来后振港公司就准备搬离,因为补偿问题没有协商一致,导致现在的状况,振港公司可以随时搬离。对所谓使用费和罚金,涉案合同本身是无效合同,不存在相关费用。南芦立交北侧桥孔已经没有东西了,沪南立交北侧桥孔还有三家人家,振港公司转租出去,他们也快搬离了。综上,要求驳回沪洋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振港公司与沪洋公司签订编号为沪沪洋运C(2007)005号《沪南公路北侧桥孔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沪洋公司负责高速公路的建设,并对其拥有25年的经营管理期,在该期限内,沪洋公司取得高速公路用地范围的土地使用权,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高速公路范围内从事服务设施的经营活动;振港公司与沪洋公司同意将高速公路沪南立交北侧桥孔根据沪洋公司提供的财产交付清单及租赁范围平面图予以确定,租赁有效面积为6,000平方米;振港公司在该处空地上新建场地及管理用房等基础设施需按沪洋公司的书面要求及标准执行;合同期满后该场地房屋及相关配套设施的产权全部无偿归属于沪洋公司;振港公司的经营项目仅限于仓储,振港公司不得在桥孔内从事非法物品及危险物品的仓储活动;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自2007年7月20日至2010年10月19日;本合同租赁期的租金标准为第一年8元/平方米,第二年起租金每年计算一次且增长幅度为上一年租赁费的20%;为保障合同的正常履行,振港公司应于签订合同前向沪洋公司交纳10万元履约保证金或有效的履约银行保函,租赁期满后由沪洋公司无息退还给振港公司;振港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展开经营前的基础设施建设及设备更新等筹备工作,同时根据沪洋公司的要求出具详细的施工图及施工组织设计并报沪洋公司审批,在两周内开始工程施工,在14周内完工并完成设施设备的采购安装等。同年8月25日,振港公司与沪洋公司签订编号为沪沪洋运C(2007)010号《南芦立交北侧桥孔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沪洋公司负责高速公路的建设,并对其拥有25年的经营管理期,在该期限内,沪洋公司取得高速公路用地范围的土地使用权,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高速公路范围内从事服务设施的经营活动;振港公司与沪洋公司同意将高速公路南芦立交北侧桥孔根据沪洋公司提供的财产交付清单及租赁范围平面图予以确定,租赁有效面积为5,888平方米(其中830平方米场地及170平方米库房在本租赁期内使用权归沪洋公司所有);振港公司在该处空地上新建场地及管理用房等基础设施需按沪洋公司的书面要求及标准执行;合同期满后该场地房屋及相关配套设施的产权全部无偿归属于沪洋公司;振港公司的经营项目仅限于仓储,振港公司不得在桥孔内从事非法物品及危险物品的仓储活动;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1日(应为30日);本合同租赁期内,振港公司免费向沪洋公司提供租赁范围内830平方米场地及170平方米库房,故沪洋公司不再向振港公司收取租金;本合同租赁期内,如果因振港公司的过错造成沪洋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前述830平方米场地及170平方米库房的,则振港公司应按照6元/平方米的标准向沪洋公司计付全部租赁面积(5,888平方米)的租金;为保障合同的正常履行,振港公司应于签订合同前向沪洋公司交纳10万元履约保证金或有效的履约银行保函,租赁期满后由沪洋公司无息退还给振港公司;振港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展开经营前的基础设施建设及设备更新等筹备工作,同时根据沪洋公司的要求出具详细的施工图及施工组织设计并报沪洋公司审批,在两周内开始工程施工,在14周内完工并完成设施设备的采购安装等。2010年10月20日,振港公司与沪洋公司签订编号为沪沪洋运C(2010)005号《沪南立交北侧桥孔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沪洋公司负责高速公路的建设,并对其拥有25年的经营管理期,在该期限内,沪洋公司取得高速公路用地范围的土地使用权,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高速公路范围内从事服务设施的经营活动;振港公司与沪洋公司同意将高速公路沪南立交北侧桥孔根据沪洋公司提供的财产交付清单及租赁范围平面图予以确定,租赁有效面积为6,000平方米;振港公司在该处空地上新建场地及管理用房等基础设施需按沪洋公司的书面要求及标准执行;合同期满后该场地房屋及相关配套设施的产权全部无偿归属于沪洋公司;振港公司的经营项目仅限于仓储,振港公司不得在桥孔内从事非法物品及危险物品的仓储活动;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租金标准每年9万元,振港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第一年度的租金9万元,以后振港公司应在每年的10月底之前向沪洋公司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9万元;为保障合同的正常履行,振港公司应于签订合同前向沪洋公司交纳10万元履约保证金或有效的履约银行保函,租赁期满后由沪洋公司无息退还给振港公司;振港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展开经营前的基础设施建设及设备更新等筹备工作,同时根据沪洋公司的要求出具详细的施工图及施工组织设计并报沪洋公司审批,在两周内开始工程施工,在14周内完工并完成设施设备的采购安装等。同日,振港公司与沪洋公司签订编号为沪沪洋运C(2010)007号《南芦立交北侧桥孔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沪洋公司负责高速公路的建设,并对其拥有25年的经营管理期,在该期限内,沪洋公司取得高速公路用地范围的土地使用权,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高速公路范围内从事服务设施的经营活动;振港公司与沪洋公司同意将高速公路南芦立交北侧桥孔根据沪洋公司提供的财产交付清单及租赁范围平面图予以确定,租赁有效面积为5,888平方米;振港公司在该处空地上新建场地及管理用房等基础设施需按沪洋公司的书面要求及标准执行;合同期满后该场地房屋及相关配套设施的产权全部无偿归属于沪洋公司;振港公司的经营项目仅限于仓储,振港公司不得在桥孔内从事非法物品及危险物品的仓储活动;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租金标准每年5.80万元,振港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第一年度的租金5.80万元,以后振港公司应在每年的10月底之前向沪洋公司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5.80万元;为保障合同的正常履行,振港公司应于签订合同前向沪洋公司交纳10万元履约保证金或有效的履约银行保函,租赁期满后由沪洋公司无息退还给振港公司;振港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展开经营前的基础设施建设及设备更新等筹备工作,同时根据沪洋公司的要求出具详细的施工图及施工组织设计并报沪洋公司审批,在两周内开始工程施工,在14周内完工并完成设施设备的采购安装等。2011年1月10日,振港公司与沪洋公司签订编号为沪沪洋运C(2011)001号《S2公路沪南立交北侧桥孔回租协议》一份,内容为:鉴于振港公司向沪洋公司租赁了沪南立交北侧桥孔,现沪洋公司因故需要使用该桥孔,故向振港公司回租该桥孔,租赁有效面积为6,000平方米,回租期限为1.50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回租期限内,沪洋公司按照每年15万元的标准向振港公司支付回租费用等。2013年12月23日,沪洋公司向振港公司发送《通知书》两份,内容为:根据2011年7月1日国务院施行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及上海市路政局开具的《上海市路政局管理责令改正通知书》,沪洋公司所出租的高速公路桥孔目前只可作为“停车场”或者“道班房”使用。沪洋公司与振港公司签订《上海沪芦高速公路南芦立交北侧桥孔租赁合同》、《上海沪芦高速公路沪南立交北侧桥孔租赁合同》,合同已于2013年10月19日到期,到期后沪洋公司未与振港公司续约,敬请振港公司于2014年1月31日前将所有物品撤离沪洋公司所承租的桥孔。审理中,经振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四海公司)对本案争议的沪南立交北侧桥孔项目、南芦立交北侧桥孔项目工程施工(设施构筑)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后四海公司对工程造价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振港公司已垫付鉴定费266,000元。审理中,沪洋公司确认系争的南芦立交北侧桥孔于2015年11月18日被拆除,沪南立交北侧桥孔于2015年11月30日被拆除。振港公司与沪洋公司均确认振港公司已经支付租金535,274元、保证金20万元。上述事实,由振港公司提供的振港公司与沪洋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沪沪洋运C(2007)005号《沪南公路北侧桥孔租赁合同》、编号为沪沪洋运C(2007)010号《南芦立交北侧桥孔租赁合同》、编号为沪沪洋运C(2010)005号《沪南立交北侧桥孔租赁合同》、编号为沪沪洋运C(2010)007号《南芦立交北侧桥孔租赁合同》、编号为沪沪洋运C(2011)001号《S2公路沪南立交北侧桥孔回租协议》各一份;沪洋公司提供的沪洋公司向振港公司发送的《通知书》两份;四海公司出具的编号为沪四鉴(2015)第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为四鉴(2015)第059-补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及本案庭审中振港公司与沪洋公司当庭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四份《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二、振港公司主张沪洋公司返还租金、押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三、沪洋公司要求振港公司按系争合同标准支付占用费及罚金是否成立。一、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198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该《公路管理条例》于2009年1月1日起被修正,修正后《公路管理条例》的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构筑设施、种植作物。”,《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解释了“公路”的含义为“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自2011年7月1日起,《公路管理条例》被废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正式实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前述两部条例均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禁止在公路上构筑设施、堆放物品的规定系基于公路安全所作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应为无效。本案振港公司、沪洋公司分别于2007年、2010年签订了四份《租赁合同》,合同的内容涉及沪洋公司将沪南立交北侧桥孔和南芦立交北侧桥孔出租给振港公司,沪洋公司允许振港公司在桥孔下搭建建筑物并进行仓储,上述四份《租赁合同》内容违反了《公路管理条例》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的效力性规定,故上述四份《租赁合同》均无效。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依据上述规定,沪洋公司自振港公司处收取的押金2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关于振港公司已经支付的租金535,274元,系争《租赁合同》虽属无效,但考虑到合同已实际履行,振港公司占用租赁场所并从事经营活动,应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振港公司要求沪洋公司赔偿其因沪洋公司要求终止合同而支付案外人的搬迁费用919,300元,对此,本院认为,振港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实际已经发生该笔费用,且振港公司已经向案外人支付过该笔费用,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振港公司要求沪洋公司赔(补)偿其经济损失8,446,243元,对此,本院认为,2007年和2010年的四份《租赁合同》均已履行完毕。系争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涉案场地房屋及相关配套设施的产权全部无偿归属于沪洋公司。尽管系争合同无效,但从上述约定内容来看,振港公司与沪洋公司双方对于合同期满后涉案场地上建筑物等的归属已予以明确,因上述建筑物不再属于振港公司所有,故振港公司就系争合同项下搭建物及设施主张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系争合同系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宣告无效,振港公司在系争桥孔堆放物品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对其违法行为应由相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沪洋公司在系争合同中自称与公路主管部门约定经营管理高速公路,其应当及时将违法行为报知主管部门并配合主管部门处理违法行为,而非放任违法行为并通过民事诉讼获取经济利益。因此,沪洋公司要求振港公司支付占用费和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沪洋公司确认系争的南芦立交北侧桥孔、沪南立交北侧桥孔均已经被拆除,故对沪洋公司要求振港公司立即搬离系争桥孔的诉请,本院不再处理。综上,沪洋公司应向振港公司返还押金20万元。此外,鉴于振港公司、沪洋公司双方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均有过错,故本案的诉讼费及评估费均由双方各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振港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沪洋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签订的《沪南公路北侧桥孔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沪沪洋运C(2007)005号)、于2007年8月25日签订的《南芦立交北侧桥孔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沪沪洋运C(2007)010号)、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沪南立交北侧桥孔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沪沪洋运C(2010)005号)及《南芦立交北侧桥孔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沪沪洋运C(2010)007号)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沪洋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振港物流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振港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沪洋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08,5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振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4,262.5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沪洋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4,262.50元;反诉受理费2,94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振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74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沪洋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74元。本案评估费266,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振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3,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沪洋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国民审 判 员 罗 懿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薇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