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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91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赵小波与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北办事处宋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波,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北办事处宋各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91民初110号原告:赵小波。委托代理人:窦敬,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北办事处宋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北办事处宋各庄村。法定代表人:宋亮,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丁振,该村村委会委员。原告赵小波与被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北办事处宋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各庄村委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小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薛萍萍、人民陪审员张晓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敬,被告宋各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丁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波起诉称:2013年8月18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到商混分公司办公室找到时任经理的案外人刘明智,购买200立方混凝土用于宋各庄小学东外墙修路用,约定每立方米250元,价款50000元,款项由被告支付。案外人刘明智与被告(时任村委会主任宋亮)核实后便将200立方混凝土如数交付了原告,路修完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混凝土款。因一直未付款,商混公司找原告要求支付此款,该混凝土用于村集体修路,原告只是经手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刘明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宋亮曾与商混公司达成协议,由村委会负责结算混凝土款。2.刘文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混凝土用于宋各庄小学东墙外道路修缮。3.被告宋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宋各庄小学东墙外道路属于村集体所有。4.原告与刘明智、李咏梅录音各两份,证明混凝土款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宋各庄村委会答辩称:50000元的商品混凝土确实用于修村集体所有的道路,但是结账事宜是上届村委会人员与原告协商的。如果确需村委会负担,被告认可。被告宋各庄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认为商混公司不会在个人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发货,应是得到了村委会的认可。本院认为,刘明智作为商混公司原经理和实际经手人,其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刘文松作为实际运输人,能够证实涉案商品混凝土实际运送地点,故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因该证据系被告出具,故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认为若当时村长确实承诺付款,村委会会履行承诺。本院认为,刘明智、李咏梅均系商混公司员工,录音内容能够证明涉案商品混凝土应由村委会付款的事实,故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原告赵小波以宋各庄村委会名义到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商混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商混公司时任经理刘明智经与被告时任村委会主任宋亮核实,确认混凝土用于村集体道路修缮且货款由村委会支付,开出了以赵小波为收货单位的价值50000元混凝土销货单,原告赵小波在大部分销货单上签字,后该批混凝土经由刘文松运送至宋各庄小学东墙外,并用于宋各庄小学东墙外的道路修缮。因宋各庄村委会一直未给付混凝土款,商混公司将赵小波起诉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7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丰民初字第31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赵小波给付商混公司50000元货款,但赵小波尚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书。本院认为:原告赵小波受被告宋各庄村委会指派,到商混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宋各庄小学东墙外修路,应视为原、被告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赵小波以自己的名义向商混公司购买混凝土时,商混公司知晓原、被告上述关系,故该买卖行为应直接约束被告和商混公司,因此,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2015)丰民初字第3122号民事判决书虽判令赵小波给付商混公司货款,但赵小波尚未履行上述判决,赵小波在履行上述判决后,其有权向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北办事处宋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于原告赵小波给付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50000元货款后十日内给付赵小波货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北办事处宋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利代理审判员  薛萍萍人民陪审员  张晓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安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