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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中共党员,系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第一公司驾驶员。2016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3月16日0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d的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本市钟楼区谭墅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盛包装厂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停放于此的长安牌苏d普通客车受损。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0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另查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与被害方就车辆修理费用达成协议,被害方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钱某刚、王某荣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事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阳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