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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1736原告马秀兰与被告任国军、高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兰,任国军,高占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1736号原告马秀兰,女,195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任国军,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高占红,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居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任国军妻子)原告马秀兰与被告任国军、高占红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海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国军、高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兰诉称,被告任国军、高占红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轮胎,合计欠款32800元,先后偿还7300元,仍欠25500元未能偿还。在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欠款人高晓丽即为任国军妻子高占红。原告多次找被告任国军、高占红要求还款,二被告推拖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国军、高占红给付所欠轮胎款25500元及利息174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马秀兰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5500元,利息5280元,总计20780元。被告任国军、高占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国军于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间多次在原告马秀兰处赊购轮胎,合计欠款16600元,并为原告马秀兰出具欠据三枚。其中2013年8月16日的欠据上,原告马秀兰与被告任国军约定欠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其余两枚欠据未约定利息。在2015年4月17日的欠据上,欠款人为高晓丽、任国军。三枚欠据上欠款人均没有高占红的签名,原告马秀兰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高晓丽与高占红为同一人。期间被告任国军偿还原告马秀兰1100元,仍尾欠轮胎款15500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任国军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马秀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任国军、高占红给付轮胎款15500元及利息5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3枚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马秀兰主张被告任国军给付轮胎款1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2015年4月17日的欠据中,欠款人为高晓丽,因原告马秀兰未提供证据证明高晓丽与本案被告高占红系同一人,且高占红亦未在三枚欠据上签字,故原告马秀兰主张被告高占红给付轮胎款1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秀兰对2013年8月16日6600元的欠据要求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528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被告任国军、高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国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马秀兰轮胎款人民币15500元。并以66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此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马秀兰对被告高占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50元,减半收取159.75元,由被告任国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萌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