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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1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宗杰与杨瑞合、鸡泽县康业建材经销处���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杰,杨瑞合,鸡泽县康业建材经销处,郝利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691号原告王宗杰。委托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瑞合。委托代理人杨利强,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鸡泽县康业建材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鸡泽镇田庄村,业主郝利杰。委托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珊,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利杰。原告王宗杰诉被告杨瑞合、李梦周、鸡泽县康业建材经销处、郝利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福星、韩兴祖、人民陪审员赵萍组成合议庭,审判员韩福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兴祖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赵萍参加评议,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杰及委托代理人霍树松、被告杨瑞合及委托代理人杨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鸡泽县康业建材经销处、郝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瑞合、李梦周于2013年5月份以被告鸡泽县康业建材经销处的名义与中铁六局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就邯黄铁路东光段的施工达成供货合同,被告在履行供货合同过程中向原告购买步行板、石材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5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总以中铁六局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未付款为由拒付货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58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瑞合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1、对欠原告货款258000元认可,但是我们认为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间没有就该拖欠货款约定支付利息,因此该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该债务属于杨瑞合与李梦周他们合伙承揽工程所拖欠的债务,是合伙债务。3、没有支付货款是因为杨瑞合与李梦周借用鸡泽县康业建材经销处资质与中铁六局签订的合同,合同款项没有支付到位,因此没有钱向原告支付该货款。被告鸡泽县康业建材经销处、郝利杰辩称,康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对康业的诉讼请求。理���如下:1、康业不是实际供货人,是杨瑞合以康业的名义与中铁六局签订的合同,对于杨瑞合是如何经营的,康业一概不知。2、本案中康业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与原告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至于原告所说的,也只能认定为是原告与杨瑞合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从本案的欠条和杨瑞合的证明等证据也只能看出,是杨瑞合以自己的名义从原告处购货,至于所购货物是不是用于该段工程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因此,不能仅凭原告与杨瑞合所说的而认定原告所供应的货物与原告有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康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宗杰经营石材及步行板销售业务,被告杨瑞合在原告处购买步行板石料,期间被告杨瑞合欠原告货款258000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杨瑞合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杨瑞合以中铁六局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未付欠款为由拒付原告货款。另查明,被告杨瑞合于2013年5月6日以被告鸡泽县康业建材经销处的名义与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欠被告鸡泽县康业建材经销处货款一部至今未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杨瑞合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载明,欠王宗杰供邯黄铁路东光段步行板石材款258000元,2014年4月18日;2、被告杨瑞合说明一份;3、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与鸡泽县康业建材经销处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一份;4、原告申请法院调查中铁六局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五项目部笔录一份。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杨瑞合及其代理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保全数额过高,不应有利息。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为,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证据2、3被告杨瑞合无异议,被告鸡泽县康业建材经销处在答辩中认可采购合同系杨瑞合借用其资质与中铁六局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所签,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能证明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欠鸡泽县康业建材经销处货款一部。被告杨瑞合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鸡泽县康业建材经销处的证明一份,载明,杨瑞合、李梦周借用我门市名义与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邯黄铁路工程三标段签订了合同,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该合同约定的692660元工程款,该工程款归于杨瑞合、李梦周所有,与我门市无关。经质证,原告及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鸡泽县康业建材经销处的答辩相印证,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杨瑞合借用鸡泽县康业建材经销处资质与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在经营步行板石料期间,被告杨瑞合购买原告步行板石料,欠原告货款25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杨瑞合清偿欠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给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可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鸡泽县康业建材经销处出借其资质与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并履行买卖合同,被告郝利杰系被告鸡泽县康业建材经销处的业主,该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杨瑞合,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杨瑞合承担,鸡泽县康业建材经销处对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应由杨瑞合享有。但鸡泽县康业建材经销处与原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要求鸡泽县康业建材经销处、郝利杰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瑞合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货款2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鸡泽县康业建材经销处、被告郝利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财产保全费1945元,均由被告杨瑞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福星审 判 员  韩兴祖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潇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