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熊明霞与宜昌三江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三江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明霞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三江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路**号。法定代表人严信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XX伟,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明霞,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赵军,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宜昌三江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熊明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兆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春红、肖小月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熊明霞(乙方、购房人)与宜昌三江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售房人)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宜昌市西陵区环城南路C+E地块第二幢一层0001293号14.97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产籍号01009900020001293)以每平方米单价33318.504元总价498778元的价格卖给乙方。合同第八条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有权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2008年6月21日,熊明霞向宜昌三江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498778元。2010年2月18日,宜昌三江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熊明霞交付了房屋。2010年3月15日,熊明霞向武汉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支付了32636.07元“入伙办证费”。经在宜昌市房管局查询,熊明霞所购C+E地块第二幢一层0001293号房屋面积为13.25平方米。宜昌三江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2011年1月21日熊明霞与宜昌三江航天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租赁管理合同》一份,熊明霞将其所购房屋委托宜昌三江航天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租赁,宜昌三江航天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至2015年1月向熊明霞支付五次租金合计金额137751.3元,熊明霞不存在损失,熊明霞提出该租金收益与本案无关。宜昌三江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陈述2013年前每年年底催促业主办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熊明霞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宜昌三江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531414.07元;3、宜昌三江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熊明霞的各项损失合计185994.9元(531414.07*0.05*7年);4、由宜昌三江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宜昌三江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熊明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及经纪方协商一致后达成的,合同对房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合同中约定房屋面积为14.97平方米,经查明熊明霞所购房屋实际面积为13.25平方米,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熊明霞请求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49877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熊明霞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本案双方对于宜昌三江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时通知熊明霞办理权属证书以及熊明霞何时得知面积存有误差比,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宜昌三江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审理中陈述2013年前通知过熊明霞办理权属证书,故自2013年1月1日起可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关于宜昌三江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熊明霞主张解除权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因宜昌三江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此未举证,故对宜昌三江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抗辩不予支持。因熊明霞支付的入伙办证费32636.07元的收取方为武汉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故不应由宜昌三江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宜昌三江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宜昌三江航天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熊明霞租金收益137751.3元,因该款的支付主体不是宜昌三江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与本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熊明霞的部分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熊明霞与被告宜昌三江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宜昌三江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返还原告熊明霞购房款498778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至生效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熊明霞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4元(原告熊明霞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27元,由被告宜昌三江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在上述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熊明霞。上诉人宜昌三江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该房屋已交付给熊明霞,作为业主,房屋交付并占有使用多年,其对房屋的实测面积不知晓与常理不符。同时,一审在房管局查明熊明霞所购房屋的面积为13.25平方米,但该房屋面积确定的时间原审未查询。在一审中,上诉人多次强调熊明霞已过解除的期限,但原审在房管局调查该证据时并没有查询该房屋实测面积确定的具体时间这一关键证据,属未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二、原审遗漏了当事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湖北三江航天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向熊明霞支付了相应租金收益,若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当然该租金收益应该予以返还给第三人,原审应依职权追加湖北三江航天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关键的第三人,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上诉人宜昌三江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宜昌市房地产权监理处2011年5月23日宜市房监03××24号号《房屋产权证明单》(复印件),用以证明熊明霞知道房屋面积存在误差的时间应至迟在2011年5月23日,其行使合同解除权已过时效。被上诉人熊明霞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熊明霞作为买受人,因对方一直未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没有义务到房管局去查询房屋登记面积。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宜昌三江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熊明霞答辩称:原审已明确说明关于湖北三江航天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应另案处理,所以原审没有遗漏当事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熊明霞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宜昌市房地产权监理处填发宜市房监03××24号号《房屋产权证明单》,对所有权限人宜昌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15-4号房屋面积进行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房屋买受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即“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但双方对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买受人熊明霞在付清“入伙办证费”后,对方一直未为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宜昌市房地产权监理处颁发房屋产权证明单的时间是2011年5月23日,该时间应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出售房屋面积的时间,而作为房屋买受人,因出卖人一直未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熊明霞知道或应该知道所购房屋的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误差已达到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时间(解除权发生之日),不能据此确定为2011年5月23日。上诉人宜昌三江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一审未查清房屋面积确定的时间,被上诉人熊明霞行使合同解除权已过期限,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等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是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熊明霞与湖北三江航天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形成的是产权式商铺经营管理合同关系,湖北三江航天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上诉人宜昌三江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追加湖北三江航天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熊明霞应向湖北三江航天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返还租金收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81.67元,由上诉人宜昌三江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兆勇审判员 赵春红审判员 肖小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