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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蒋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2344号原告:蒋某。被告:邓某。原告蒋某为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入赘。××××年××月××日生育一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脾气各异,且被告好吃懒做,双方于2013年开始即未共同生活。故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及生育儿子等事实。被告邓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上半年,原、被告在金华学车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原告陈述购买了天籁轿车一辆,无债权债务。现原告以被告未尽家庭义务,严重缺乏家庭责任感,并因琐事争吵,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生育一子,应当认定原、被告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有较大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育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