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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洪生、韩风荣、唐正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洪生,韩风荣,唐正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01023号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凤凰中路,组织机构代码71553138-3。法定代表人刘培福,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军,该联社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骆世青,该联社客户经理。被告王洪生,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被告韩风荣,女,1967年1月26日出生,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现下落不明。被告唐正坤,女,1965年4月5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洪生、韩风荣、唐正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军、骆世青、被告王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风荣、唐正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王洪生由杨公灿、被告韩风荣、被告唐正坤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洪生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同日杨公灿、被告韩风荣、被告唐正坤、被告王洪生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杨公灿、被告韩风荣、被告唐正坤对被告王洪生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洪生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韩风荣、被告唐正坤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诉请1、被告王洪生偿还贷款本金90000元、支付利息26120.24元(截止2015年5月26日),以后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韩风荣、唐正坤对被告王洪生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生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认可,但认为利息过高。被告韩风荣未作答辩。被告唐正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王洪生由杨公灿、被告韩风荣、被告唐正坤担保与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洪生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年利率为10.73%,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杨公灿、被告韩风荣、被告唐正坤、被告王洪生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杨公灿、被告韩风荣、被告唐正坤对被告王洪生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为止。2013年5月14日,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洪生账号为x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说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洪生、韩风荣、唐正坤、案外人杨公灿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洪生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洪生未按时归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洪生返还借款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2015年5月26日前的借款利息26120.24元,经核被告王洪生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25736.56元,其中借期利息7242.75元(9个月÷12月/年10.73%90000元)、逾期利息18493.81元[466天÷365天/年10.73%(1+50%)90000元];原告诉请2015年5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风荣、唐正坤作为被告王洪生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未超过保证期间,对被告王洪生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风荣、唐正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元,支付利息25736.56元,合计115736.56元;2015年5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付;二、被告韩风荣、唐正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2元、公告送达费520元,合计3142元,由被告王洪生负担,被告韩风荣、唐正坤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龙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田希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