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某、胡某等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季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6)浙110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帮,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俊,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季某,曾用名季家利,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辩护人祁建飞,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胡某、季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帮、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陈俊、被告人季某及其辩护人祁建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2日至11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胡某、季某在丽水市莲都区长虹街39号合伙经营“九美子化妆品店”,对购进的化妆品原料进行加工、分装,在祛痘水瓶子贴上自行印刷的印有“祖传秘方,专治螨虫引起过敏性皮肤、鸡皮疙瘩、青春痘、痤疮、脓包疮、毛囊炎有特殊疗效,无效退款”等字样的标签,在祛痘膏瓶子贴上自行印刷的印有“祖传秘方,专治黑头粉刺、红血丝、痤疮、青春痘、淡斑”等字样的标签。通过微信和实体店进行“祖传秘方、中药祛痘”的宣传,在店内向不特定的人员销售自己生产的祛痘膏、祛痘水。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被告人李某、胡某、季某等人生产、销售的祛痘膏、祛痘水中检出氯霉素、地塞米松等药品成分。经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祛痘膏、祛痘水按假药论处。被告人李某、胡某、季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李某、胡某、季某生产、销售假药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000余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胡某的家属已代其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3400元。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李某、胡某、季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梅某、陈某、雷某、张某、项某的证言;4、检验报告书;5、假药确认书;6、现场检查笔录;7、辨认笔录;8、数据光盘;9、药品标签;10、微信朋友圈截图;11、案情简介;12、立案审批表;13、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14、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15、归案经过;16、缴款凭证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胡某、季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季某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补充侦查报告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季某没有主动投案情节,其所提供给公安机关的涉案原料生产厂家线索,正在查证过程中,因此,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季某具有自首、立功的法定情节,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胡某、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李某、胡某的家属已代其退缴违法所得,依法从轻处罚。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三、被告人季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四、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奇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小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