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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卢毅棠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毅棠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刑终15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毅棠,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2014年6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至2015年4月14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毅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三月七日作出(2016)粤2072刑初3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毅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卢毅棠,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卢毅棠将向“民众仔”(另处理)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藏匿于413房。同年11月1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413房抓获被告人卢毅棠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9.65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结果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租赁合同、前科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卢毅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毅棠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卢毅棠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毅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毅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9.65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卢毅棠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卢毅棠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卢毅棠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卢毅棠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达29.65克,原判综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等犯罪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量刑并无不��,上诉人卢毅棠以此为由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毅棠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卢毅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卢毅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卢毅棠所提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昶洁审 判 员  萧志锋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天杨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