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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11刑初字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刑初字60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某,男,1967年5月1日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某于2015年9月27日4时许,酒后驾驶吉B-CS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吉林市丰满区小区门口附近倒车时,与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吉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车损,经抽取静脉血检验,被告人沙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57/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沙某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修车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呼气检测仪检测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检测照片、沙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王某某驾驶证、吉X**货车行车证、吉X**小型客车行车证及查询结果、常住人口登记表。吉林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系初犯、偶犯,能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芮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煜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