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陇海公司管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丰都县金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民终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吴洪福,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都县金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负责人:高廷,该分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法定代表人:余学兵,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丰都县金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新疆分公司)、原审被告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家渠金科房产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6民初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陇海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劳务合同,所谓合同甲方李发明既不是上诉人公司职员,也无上诉人任何授权。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金龙公司新疆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金龙公司新疆分公司起诉了包括陇海公司在内的三个被告,其中五家渠金科房产公司的住所地为五家渠市青湖生态经济开发区南区,属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的辖区,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陇海公司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驳回陇海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但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青审 判 员 唐志军代理审判员 黄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强丹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