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3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4年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先后八次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佳京路XXX号别克时尚公寓二楼一仓库内,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庄某某的价值人民币158元的铝合金人字扶梯1把、价值人民币119元的三角牌落地扇1个、价值人民币72元的上海绿源牌三基色24瓦节能灯6个、价值人民币50元的亚明牌三基色18瓦节能灯5个、价值人民币75元的木凳3个、桶3个、价值人民币116元的喜威牌15KG液化气钢瓶1个、价值人民币30元的松日牌五眼插座6个、价值人民币11元的松日牌五眼开关插座1个及硅胶、开关面板等物。案发后,上述喜威牌15KG液化气钢瓶1个、铝合金人字扶梯1把、木凳3个、三角牌落地扇1个、亚明牌三基色18瓦节能灯5个、上海绿源牌三基色24瓦节能灯6个、松日牌五眼开关插座1个、松日牌五眼插座6个均已被扣押并发还。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因重大嫌疑到案,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相关监控,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相关销货清单、相关供用气合同、价格鉴定意见,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大部分赃物追缴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对其盗窃次数一并酌情考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继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饶伊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