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2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与被告晏良杰、程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晏良杰,程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1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住所地:雅安市。负责人:柳杨,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宁华,四川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良杰,男,生于1970年9月14日,汉族,住雅安市。被告:程小红,女,生于1982年11月1日,汉族,住雅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与被告晏良杰、程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雅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良杰、程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诉称:晏良杰、程小红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5日,晏良杰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晏良杰发放200000元贷款用于住房装修。原告在领取了房屋和土地他项权证后,按合同约定向晏良杰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但晏良杰已连续22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诉请:1、判决晏良杰、程小红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48664.63元及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2日积欠利息18042.96元);2、原告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晏良杰、程小红承担。被告晏良杰、程小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晏良杰(借款人、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程小红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即从2010年11月25日至2020年11月25日,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14%下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按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发生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尝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贷款借款人用位于雅安市雨城区育才路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18.9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2010年11月25日原告将200000元贷款划入晏良杰的账户。合同履行过程中,晏良杰已连续22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10月16日向晏良杰快递了律师函进行催收。截止2015年12月22日,晏良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8664.63元,利息18042.96元。另查明:晏良杰与程小红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雅房他证他权字第108**号、律师函、申通快递详情单、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及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案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中,被告晏良杰已连续22期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中“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及“贷款人发生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尝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到期,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48664.63元、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18042.96元及2015年12月23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晏良杰提前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程小红共同承担债务的主张成立,应当支持。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一并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虽符合合同约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金额,故本院对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晏良杰、程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良杰、程小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借款148664.63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18042.96元及2015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对被告晏良杰、程小红用于抵押的位于雅安市雨城区育才路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7元,由被告晏良杰、程小红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已经交纳,由被告晏良杰、程小红在履行本判决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雅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文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