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缙民初字第10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上海同造欧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创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同造欧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创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丽缙民初字第1015号之一原告:上海同造欧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真南路5008号738,经营场所所在地:上海市卢湾区瑞金南路1号海兴广场30楼F座。法定代表人:凌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月平,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大桥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项予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白鸥,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同造欧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创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同造欧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同造欧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771元,减半收取6885.50元,由原告上海同造欧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少青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人民陪审员 朱瑞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乐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