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诸葛明焕与李彩、李金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葛明焕,李彩,李金格,李金璐,李某,潘昌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506号原告诸葛明焕。被告李彩。被告李金格。被告李金璐。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彩,被告李某母亲。被告潘昌荣。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廷珍,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诸葛明焕诉被告李彩、李金格、李金璐、李某、潘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葛明焕及被告李彩、李金格、李金璐、李某、潘昌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廷珍及被告李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葛明焕诉称,2013年1月22号,李瑞利借原告诸葛明焕现金21216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因李瑞利病亡。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216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彩、李金格、李金璐、李某、潘昌荣共同辩称,对于原告诉讼借款212160元及利息,李瑞利生前从未给我们说过。第一答辩人李彩系李瑞利的妻子,整天吃住在一起,从未听他讲过这笔借款是什么时间借的,借了干什么用的,实实在在不清楚。可以讲根本未用于家庭生活,依法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在诸葛明焕起诉我们老少三代人付清该笔借款,实在感到冤枉,且有零有整是的如何计算出来的,使我们无法理解。亲人刚刚不幸去世,全家人正处于悲痛之中,又查封了母女母子四人所居住的唯一住宅,叫我们实在无法生活下去。望法庭根据这一实际情况公平公正的予以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彩系案外人李瑞利之妻,被告李金格、李金璐、李某系李瑞利与被告李彩之婚生子女,被告潘昌荣系李瑞利之母。2000年前后,被告亲属李瑞利因经营焦厂向原告诸葛明焕借款80000元,后李瑞利又以承包土地等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22日,李瑞利与原告结算借款,并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诸葛明焕人民币贰拾壹万贰仟壹佰陆拾元整(212160元整)。2013年1月21日以前的欠条作废。李瑞利2013.1.22号。”2015年12月30日,李瑞利因病去世。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五被告偿付其借款21216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借条中的212160元款项中包含200000元本金,其他为利息,并主张借款利息为月息1%。诉讼中,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未予认可,原告因此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中的签名是否是李瑞利书写进行了鉴定。2016年4月6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借条中签名“李瑞利”是李瑞利本人书写。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双方对此均未持异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提交法庭的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五被告亲属李瑞利向原告诸葛明焕借款尚有本息212160元未还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李瑞利借款用于经营,家庭为受益方,且发生于其与被告李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彩亦未能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借款人李瑞利死亡后,被告李彩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据此,被告李金格、李金璐、李某、潘昌荣应在继承李瑞利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自认借条中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其他为利息,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借款利率为月息1%,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参照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借款利息,本院酌定以月息0.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诸葛明焕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013年1月22日前的利息为12160元,2013年1月22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李金格、李金璐、李某、潘昌荣继承李瑞利的遗产,其应内在遗产分割后十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2元,保全费1620元,鉴定费1000元,均由被告李彩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士祥人民陪审员 李 民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管旭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