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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苏州海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正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海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正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943号原告苏州海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先强。委托代理人胡天锡,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正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志富。原告苏州海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正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海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天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正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海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6月期间,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塑胶桶、补强套、PE法兰等产品,三份合同约定货款总计4396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时间完成生产并供货,但被告仅在2015年8月10日支付了9000元,剩余货款3496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9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正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6月3日、6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三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塑胶桶、PE法兰、补强套等货物,上述三份合同总价款43960元,结算方式均为2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总计向原告购买货物43960元,已支付原告9000元,尚欠原告34960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苏州海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发票、对账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苏州海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江苏正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提供货物,被告江苏正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理应按约付款,其拖欠不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江苏正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原告苏州海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34960元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苏正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苏州海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4.35%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江苏正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正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海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9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江苏正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 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登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