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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北梁村第四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北梁村第四居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036号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韦爽(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韦秀义。委托代理人田凤春,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北梁村第四居民组负责人龙凤武,该组组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北梁村第四居民组(以下简称北梁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宇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母韦爽系被告村民,原告之父属于非农业户口,原告出生后入户到被告北梁村四组,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2年御大线公路占地征用被告土地,被告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时,以“婚嫁人口的孩子无论有户口与否,不做本组补偿款的任何分配及其他待遇”为由,拒绝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7539.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之母的身份证、原告之父的户口本、原告的户口本、原告父母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因出生随母户口登记在北梁村四组,具有被告北梁村四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2:北梁村四组御大线征地补偿款发放分配方案(耕地)。被告通过的方案为:1、时间截至为2013年4月30日以前人口,婚嫁人口所生孩子虽有户口,无论什么情况和原因,不做补偿款的任何分配。2、原分地人口补17年,剩余款额按现有人口平均分配。3、此项做签章说明,具体方案细则以上报各级部门的具体方案为依据。3:报大滩镇政府的方案共二款,在第二款3条为“婚嫁人口的孩子无论有户口与否,不做本组补偿款的任何分配及其他待遇”。并附第三款(第三条)补充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为:四组村民井建国、吴喜峰、韦秀义、赵树军的外孙子女,因户口入在本村,要参与本组占地补偿款的分配,经四组村民大会讨论,不同意以上人员参与分配,以上四人须在2个月内向有关部门查找相关的政策,并出具国家政策规定,村民认可后方给与补偿,分款来源于此线补偿款中一并提取。被告北梁村四组辩称:对原告的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不予认可,因原告入户未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自行入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自治法”村民有对自己村民组织的一切事物有决策权、监督权,决定不予原告分配本组财产,对于此次御大线的现金分配,不能给以原告任何资金分配,依此事杜绝将来本组的后患。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韦爽系被告村民,原告2012年3月24日出生后,在2012年4月18日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大滩派出所登记,入户到北梁村四组韦秀义的家庭户口中,成为被告北梁村四组村民,具有了被告北梁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2012年御大线公路占地征用被告土地,在被告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时,经村民讨论做出了分配方案,其中决定“婚嫁人口的孩子无论有户口与否,不做本组补偿款的任何分配及其他待遇”拒绝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引发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抗辩认为”村民有对自己村民组织的一切事物有决策权、监督权”,将法律赋予村民的民主参与、民主监督权单纯理解为不受约束的自由权利,单纯强调自身的权利,片面理解法律赋予的民主参与、民主监督权,认为只要是村民大多数做出的决议,就要按此执行,不可更改,可对同一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视而不见。任何权利都要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约束,任何和国家法律、法规抵触的决定、决议、等都是无效的,都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出生随母而入户到北梁村四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即可以男到女方落户,也可以女到男方落户,这是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精神的体现,同时原告因出生随母而入户到北梁村四组也符合户籍登记管理的相关规范,原告因出生而成为了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然平等的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在被告通过的北梁村四组御大线征地补偿款发放分配方案中仅排除了婚嫁人口的孩子的集体财产分配权是一种歧视性规定,不符合平等、公正的法治理念,是无效的,对原告请求给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分得的补偿款从御大线征地补偿款中一并提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北梁村第四居民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土地补偿费7539.79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七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