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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4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916弄小区67号对面停车棚内,用随身携带钥匙打开U型锁,窃得被害人张某甲价值人民币2,105元的杰宝大王TDR2161Z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人赃俱获。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犯罪工具螺丝刀等已被扣押。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违法所得已发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二、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晓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