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芜湖鸠江支行与奚林钢、王小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芜湖鸠江支行,奚林钢,王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7民初369号原告:徽商银行芜湖鸠江支行,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负责人:徐志,行长。委托代理人:邢艳,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少华,该支行员工。被告:奚林钢,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县。被告:王小华,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徽商银行芜湖鸠江支行诉被告奚林钢、被告王小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价值180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和财产保全线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奚林钢和被告王小华银行存款人民币1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吴小妹人民陪审员 左 斌人民陪审员 孙从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超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