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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6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6刑初6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珙县人,小学文化,务农。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春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将徐某某停放于珙县珙泉镇德袜村6组村公路上的一辆黑色“新大洲”牌SDHl50-19型两轮摩托车盗走。次日中午,罗某某销赃获款1000元用于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65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摩托车购车发票、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通话记录,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5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显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晋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