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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吉林省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白山市天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白山市天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709号原告:吉林省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抚松县。法定代表人:徐文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艳,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天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白山市。法定代表人:赵井全,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吉林省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诉被告白山市天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3日受理,2016年4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5日,恒源公司与天通公司达成协议,恒源公司为天通公司所承建的天池圣景小区及团购房小区市政配套工程进行道路沥青混凝土面层铺装工程,承包范围为:7cmAC-25沥青混凝土下面层、5cmAC-16沥青混凝土上面层铺装碾压成型。经双方决算,恒源公司完成沥青砼工程5,913.51吨,价款2,897,620.00元;乳化沥青31,297平方米,价款62,594.00元,总计工程款为2,960,214.00元。该工程于2013年10月竣工并已投入使用。天通公司已给付工程款250万元,尚欠460,214.00元未给付。因天通公司未按约定给付欠款,给恒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要求天通公司自2014年1月25日始至还清全部欠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天通公司给付恒源公司工程款460,214.00元及利息。天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恒源公司与天通公司达成协议,恒源公司为天通公司所承建的天池圣景小区及团购房小区市政配套工程进行道路沥青混凝土面层铺装工程,承包范围为:7cmAC-25沥青混凝土下面层、5cmAC-16沥青混凝土上面层铺装碾压成型。2013年10月28日,经双方决算确认:恒源公司完成沥青砼工程5,913.51吨,工程价款2,897,620.00元;乳化沥青31,297平方米,工程价款62,594.00元,两项总计工程款为2,960,214.00元。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1月24日,天通公司陆续给付恒源公司工程款2,5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460,21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沥青混凝土面层铺装施工合同一份、2013年10月28日双方的决算单一份、收据三张、电子回单一份。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恒源公司按照与天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经双方决算确认了工程量和工程款,天通公司理应及时给付恒源公司该笔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恒源公司要求天通公司自2014年1月25日始至还清全部欠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恒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460,21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始至还清全部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3.00元,由被告天通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增亮审 判 员  张文君人民陪审员  曹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