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2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孙志刚与李朋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志刚,李朋林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0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刚,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韩宝林,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秀芬(孙志刚的同事),天津市宝坻区三顺消费品信息咨询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朋林,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白义忠,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志刚因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9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朋林与原宝坻县城关乡刘辛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宝坻县城关乡刘辛庄村委会将6亩土地(具体见附图)于2001年3月14日承包给李朋林发展养殖业,自2001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承包期为15年。李朋林使用上述土地用于建棚舍、建圈,发展养殖业。前三年免收承包费,第四年开始收取承包费,每年每亩承包费80元,承包费总计5760元,签协议之日,李朋林须一次性交清。如国家征地或土地政策原因,使本协议无法履行,双方解除本协议,刘辛庄村委会按实际情况退回给李朋林未履行期的承包费,国家对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归李朋林,国家对地面以上的建筑物有关的经济损失的补偿归李朋林;协议期满后,刘辛庄村委会将土地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由李朋林自行拆除,李朋林负责将土地恢复原状,如再行发包,李朋林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偿权。此外协议同时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政府存档一份,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订立后,李朋林依约交纳了承包费5760元,并在该承包的土地上建棚舍,从事养殖业。2013年12月根据天津市宝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征收集体土地,李朋林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征用。2013年12月31日宝坻区宝平街道办事处与李朋林签订《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特签订补偿协议如下: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为594321.3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由李朋林将协议包含的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按时拆清,到期未拆清视为李朋林自动放弃地上附着物政府有权进行任何处置,李朋林拆清协议所包含的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经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全部补偿款。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国土分局执一份”。协议签订后,李朋林取得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594321.3元。2015年8月31日李朋林与赵启海(朱会伶之夫)、杨秀英、孙志兰、孙志刚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甲方为李朋林、张立英;乙方为赵启海、杨秀英、孙志兰、孙志刚,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乙双方承包养鸡场补偿问题达成以下一致协议:一、甲方本着与乙方友情基础,在承包期已过期的情况下,仍愿意将政府拆迁补偿款一次性补乙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整;二、此款项甲方不负责具体细化分配,由乙方自行解决;三、由乙方选出代表赵启海一次性领取,四户总款人民币120000元整,并给甲方签收条为证;四、乙方四户一致推选赵启海为领款人;五、双方一致认定,此协议为解决双方鸡场承包所有事宜的最终结果,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六、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签订后,李朋林按照约定将120000元交给了赵启海,赵启海为李朋林出具了收条。另查,2014年7月3日杨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李朋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杨秀英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李朋林在宝平街道办事处的拆迁补偿款120000元予以冻结,后一审法院进行了诉讼保全,并调取了2013年12月31日,宝坻区宝平街道办事处对李朋林关于涉诉土地的地上附着物统计表(补偿金额为594321.3元)。该案在开庭审理时,朱会伶、孙志刚、孙志兰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后杨秀英以协商解决为由撤诉。2015年9月16日孙志刚等四人就涉诉土地地上物补偿问题向一审法院起诉李朋林不当得利纠纷,后孙志刚等四人撤诉。一审庭审中,孙志刚主张孙志刚等四人与李朋林在涉诉的土地上共同进行养殖活动,且土地承包费由上述5人共同均担,各自出资建盖鸡舍、棚房等设施,并且各自经营。后因孙志刚从事其他生意,委托李朋林进行看管。现李朋林从政府取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594321.3元,与李朋林实际给付孙志刚等四人的补偿款120000元相差较大。李朋林以虚假欺骗手段,隐瞒事实真相使孙志刚与李朋林签订了2015年8月31日协议书,因此该协议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朋林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的目的,应属无效合同。李朋林主张涉诉土地由李朋林承包,地上附着物归李朋林所有,且所有鸡舍均由李朋林经营管理,与孙志刚等四人无关。李朋林之所以给付孙志刚等四人120000元的补偿款,是因为出于友情及在养殖中孙志刚等四人对李朋林承包的土地有过经营,不是孙志刚等四人各自出资建设鸡舍等设施。原审原告孙志刚一审诉称,2001年3月李朋林从宝坻区宝平街道刘辛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6亩,并联合孙志刚及其他涉案三人共同进行养殖业活动,该土地承包费由以上四人共同均担并约定个人各自出资建盖鸡舍棚房等土建设施。后来孙志刚因从事其他生意,委托李朋林代为保管孙志刚所属的养殖设施、鸡舍棚房等财物。2013年宝平街道征用土地实施改造项目,孙志刚、李朋林养殖业的鸡舍棚房等设施均列入拆迁及地上物补偿范围之内。2013年李朋林与宝平街道办理拆迁手续,隐瞒其中孙志刚所属地上设施财物以及地上物补偿标准数额,哄骗孙志刚及涉案三人,称政府拆迁补偿款共计120000元可一次性补给孙志刚等四人。2015年8月31日,孙志刚、李朋林与另涉案三人共同签订了一份由李朋林事先拟定的协议书,同时向孙志刚等四人支付拆迁补偿款120000元(每人30000元)。此后孙志刚从获取的宝平街道拆迁部门2013年12月31日“地上物补偿协议”与“刘辛庄李朋林地上附着物统计表”知悉孙志刚其中所对应地上物补偿款数额明显高于李朋林向孙志刚支付的款数。李朋林以虚假欺骗手段,隐瞒事实真相使孙志刚与李朋林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同时孙志刚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故请求判令:1、确认孙志刚与李朋林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由李朋林负担。原审被告李朋林一审辩称,孙志刚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7月杨秀英起诉李朋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时,李朋林从政府领取的补偿款594321.3元孙志刚是明知的。孙志刚虽然没有起诉,但也参加了案件的庭审。2015年8月31日的协议书是孙志刚等四人与李朋林友好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一致意见,该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该协议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请求驳回孙志刚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孙志刚等四人与李朋林于2015年8月31日订立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涉诉协议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孙志刚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协议书内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确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庭审中,孙志刚主张孙志刚等四人与李朋林在涉诉的土地上共同进行养殖活动,且土地承包费由上述5人共同均担,各自出资建盖鸡舍、棚房等设施,各自经营,后因孙志刚从事其他生意,委托李朋林进行看管,对此孙志刚予以否认。从2001年3月14日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看,李朋林为实际涉诉土地的承包人。权利义务的双方是李朋林和刘辛庄村委会之间,与孙志刚等四人无关,孙志刚就孙志刚、李朋林共同经营涉诉土地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孙志刚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孙志刚主张李朋林从政府取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594321.3元,与李朋林实际给付孙志刚等四人的补偿款120000元相差较大,李朋林以虚假欺骗手段,隐瞒事实真相使孙志刚与李朋林签订了2015年8月31日协议书,该协议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李朋林不予认可。同时,2014年7月3日杨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李朋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调取了2013年12月31日宝坻区宝平街道办事处对李朋林关于涉诉土地的地上附着物统计表(补偿金额为594321.3元)。该案在开庭审理时,朱会伶、孙志刚、孙志兰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且另案涉诉协议中亦涉及了拆迁补偿问题,故2014年7月孙志刚等四人对李朋林取得的补偿款594321.3元的事实应该是明知的,李朋林不存在以虚假欺骗手段,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孙志刚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纳。孙志刚主张2015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非法的目的,或者从事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内容是非法的,双方故意表现出来的形式或故意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其要达到的目的。结合本案的情况看,孙志刚、李朋林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论从形式上和内容上均不存在非法的情形,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对李朋林取得补偿款数额均是明知的,故涉诉协议书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孙志刚主张的双方2015年8月31日所签协议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朋林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的目的,应属无效一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志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孙志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孙志刚在一审法院(2014)宝民初4479号案件中以证人身份证明自己出资盖鸡舍,拆迁地上物是孙志刚所有,李朋林在本案予以否认,李朋林虚构拆迁部门一次性补偿款12万元是友情出资,该说法违背常理。12万不是孙志刚一人的,是孙志兰、杨秀英、朱会玲及上诉人四人的,所以才形成协议。在4479号案件中上诉人作为证人为了确定地上物所有,但原审把其作为证人的身份,认为其应知情594321.3元的事实是错误的,故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2、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孙志刚一审诉讼请求,即确认双方当事人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3、诉讼费由李朋林负担。上诉人李朋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另案(2014)宝民初4479号案件中,孙志刚作为证人出庭,是四人其中一人起诉的,其他人来证明事实。孙志刚原本就知道李朋林得到的拆迁款是59万余元,不是如其所述在本案立案前不知悉拆迁款数额。本案针对2015年8月31日李朋林与包含孙志刚的四人共同签订协议,由李朋林给四人共120000元,孙志刚等四人是认可的。因为是李朋林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拆迁房屋始终由李朋林保管,故涉诉土地补偿款是李朋林应得的。基于李朋林与孙志刚等四人有过合作关系,李朋林才给孙志刚等四人部分补偿款每人30000元。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经审查,2014年7月3日另案(2014)宝民初4479号杨秀英起诉李朋林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调取2013年12月31日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办事处制作的地上附着物统计表,证明因涉诉土地拆迁对李朋林的补偿金额为594321.3元。孙志刚、朱会伶、孙志兰以证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故2014年7月孙志刚等四人即知悉李朋林取得补偿款的总额为594321.3元的事实。现孙志刚上诉主张李朋林隐瞒事实真相,令孙志刚等四人错误判断,形成重大误解,从而与李朋林签订的2015年8月31日补偿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一节,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志刚的主张,李朋林在承包合同已到期、孙志刚等四人明确知悉李朋林拆迁补偿款总额的情况下,与孙志刚等签订了2015年8月31日补偿协议,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故李朋林请求认定该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据情分析、确认后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元,由上诉人孙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飞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