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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4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徐惠良、唐凤娣等与唐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惠良,唐凤娣,曹谦宇,唐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4651号原告徐惠良,男,1950年9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唐凤娣,女,1953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曹谦宇,男,2007年7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曹晓杰(系原告曹谦宇父亲),住同原告曹谦宇。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玥玮,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芸,女,1967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卫东,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惠良、唐凤娣、曹谦宇诉被告唐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良、唐凤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玥玮、被告唐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惠良、唐凤娣、曹谦宇共同诉称,原告徐惠良与原告唐凤娣系夫妻,系案外人徐某甲的父母,原告曹谦宇系徐某甲的儿子。徐某甲原系上海XXX食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平日与原告联系较少。2015年12月27日下午16时15分,原告徐惠良接到案外人徐乙的电话,让原告赶往川沙XXX酒店,说徐某甲想不开。原告徐惠良、唐凤娣赶往宾馆19楼时,原告想敲门叫徐某甲时,被告叫另一男士将原告二人拖出,要求不要敲门打搅徐某甲,并将原告二人拖至电梯门。被告称徐某甲欠被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万元债务,七个月没有收到利息,被告没有逼徐某甲,如果徐某甲还不出,被告可以不要利息,本金慢慢还。因当时原告被被告拖住,原告只能呼叫其他人打110和119,让宾馆工作人员去开门。10分钟后,宾馆将隔壁门打开,被告第一个进房间,后告知原告徐某甲已经坠楼。事后,原告调取了酒店录像后发现徐某甲于2015年12月27日下午16时15分进入宾馆1906号房间,被告在16时37分进入宾馆,原告在16时58分进入宾馆。原告认为被告与徐某甲既是同事也是朋友又是债权人,在徐某甲事业低谷时期被告还要求还钱,了解到徐某甲要跳楼也没有第一时间向110及119救助,错过了挽救生命的最好时机,当原告到达现场时被告还阻拦救助,故被告对徐某甲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每年52,962元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216元,合计1,139,465元的40%即455,7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芸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和徐某甲从小是过房亲戚,近几年被告在徐某甲经营的XXX公司里上班。徐某甲一直向被告借款。当天的情况是:2015年12月27日16点22分,被告在家里接到公司员工徐乙的电话,电话里其称徐某甲在XXX酒店,让被告去看一下,没说原因。被告赶到XXX酒店,酒店服务员和保安陪同被告上了19楼的房间,被告敲了徐某甲的房门,但是门被反锁,只听到徐某甲在里面打电话。后来被告等在19楼电梯走道内,徐乙和原告徐惠良、唐凤娣一起赶到。因为原告徐惠良情绪激动,之前有中风病史,被告便扶着原告,原告询问房间内发生什么事情,被告也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情。后被告和徐乙到徐某甲的房门口再次查看后,询问服务员房间内的窗户能否打开,其称窗缝隙很小。被告和徐乙便要求服务员打开隔壁房间的窗户查看能否打开,刚进隔壁房间检查窗户的时候就发现徐某甲跳楼了。被告与徐某甲进入酒店是前后错开的,不存在要其还债的情形,且当场的其他人是酒店里的服务人员,被告都不认识,不存在被告叫他人拖住原告的事实。被告进酒店后没有拨打110或119是因为被告手机没电。被告对徐某甲跳楼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惠良与原告唐凤娣系夫妻,死者徐某甲系二人生育的女儿。原告曹谦宇系徐某甲之子。徐某甲原系上海XXX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徐某甲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由徐某甲介绍进入XXX公司工作。2015年12月27日,因徐某甲在川沙XXX酒店1906号房间内,案外人徐乙电话通知原告徐惠良和被告徐某甲有跳楼的倾向,要求原、被告到场查看。当日16时34分许,被告赶到酒店,在酒店工作人员陪同下到达19楼徐某甲房门外,因房门反锁,被告与酒店工作人员等候在门外。16时51分许,原告徐惠良、唐凤娣与徐乙到达酒店19楼,被告随即以手势示意不要靠近房门,将原告及徐乙带入19楼电梯走道内,并进行交谈,期间原、被告等候在电梯走道内,未发生言语肢体冲突。之后有徐某甲的司机等人到达19楼。17时16分许,徐乙等人要求酒店工作人员打开徐某甲房间所在的隔壁房间查看外窗玻璃能否打开,随后徐乙、工作人员、被告等进入隔壁房间查看。17时19分许,徐某甲跳楼,原、被告及徐乙等在场人员均急忙下楼查看。后徐某甲由公安部门确认死亡,死因为高坠致颅脑损伤。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的徐乙出庭作证称,事发当天,徐某甲的司机小秦打电话给证人,说徐某甲在XXX要跳楼。证人马上打电话给原告徐惠良和被告说徐某甲要跳楼,让其赶去XXX。被告先赶到酒店,并知道了徐某甲的房间号。过了一会,证人和原告徐惠良、唐凤娣一起赶到酒店19楼。正好被告和酒店工作人员在徐某甲的房门口,当原告和证人正要过去时,被告称让原告和证人不要过去,说徐某甲在里面打电话,她刚敲过门,徐某甲说如果有人进去就要跳楼。于是原、被告和证人等在电梯口。后来证人要求酒店人员打开隔壁房门查看窗户缝隙,证人刚走进隔壁房间门,刚走到窗户前便看到徐某甲已经爬在外面,证人准备打电话的时候徐某甲跳楼了。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徐某甲跳楼致死有过错,主要理由为:1、被告在达到酒店后没有拨打急救电话和实施救助,当原告到达事发酒店后被告劝说原告不要接近徐某甲房间,使原告错失了施救机会;2、被告系徐某甲的同事和债权人,对于徐某甲公司经营不佳以及徐某甲对外欠债的情况应当是了解的,徐某甲与案外人的短信中也提到被告,故认为被告与徐某甲跳楼有一定关联。对此,被告确认徐某甲向其借款193万元,但徐某甲对外欠债有许多,被告的债务占比较小。在酒店内,被告是因为害怕徐某甲要跳楼才让原告等在过道内,并没有阻止原告救助的行为,原告担心徐某甲也可自行拨打110等救助电话,故被告不同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居民死亡确认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派出所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视频、证人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加害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人的过错以及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死者徐某甲系自行跳楼身亡,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于徐某甲死亡后果的发生是否存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首先,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及时实施救助存在过错,据查明事实,事发时徐某甲在房间内,原、被告均在房外,对于房间内徐某甲所做的行为以及跳楼的时间均无法预见。本院注意到,在到达酒店前证人已告知原、被告徐某甲有跳楼的倾向,在各方先后到达酒店后,此时原、被告及在场人员均有机会拨打救助电话,是否拨打救助电话与死者跳楼身亡之间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又主张被告阻拦原告实施救助,然据录像及各方所述,原、被告在酒店内并未因救助发生冲突,被告也无明显的阻拦施救的行为。故被告并不存在侵害徐某甲的主观故意和过失。其次,原告以短信内容以及徐某甲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认为被告对其死亡有过错,一方面,该短信系原告提供案外人的手机截屏,短信内容不完整,意思不明确,本院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另一方面,据原、被告所述,死者在外欠债一千万以上,其中向被告借款193万元,被告并非主要债务人,本案中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因被告催讨借款导致徐某甲跳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对于徐某甲跳楼致死,被告并无并无主观过错和违法行为,徐某甲的死亡后果与被告之间也无必然的因果联系,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惠良、唐凤娣、曹谦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7元,减半收取计3,518.50元,由原告徐惠良、唐凤娣、曹谦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江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