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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与宋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宋风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7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地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谢建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温晓杰,系该行员工。被告宋风云,男,汉族,1978年8月28日生,住赣州市宁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与被告宋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温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诉称,申请人宋风云于2010年11月在我行申请贷记卡一张,额度为5万元,信用方式。截止当前,该被告仍欠我行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9910.93元,利息至目前为33190.99元。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9910.936元,利息33190.99元,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风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一张,该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被告在申领金穗贷记卡时填写的申请表上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并理解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有关利息和费用的规定,对当前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领取金穗贷记卡后,被告多次使用该卡进行取现和消费。截止本案起诉时,被告尚欠本金49910.93元及期间产生的利息33190.99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持卡人申办信用卡申请表、持卡人身份证明、持卡人收入证明、持卡人资产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样本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复印件。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业务,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批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主体资格合法。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取得金穗贷记卡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和取现,但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风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偿还本金49910.93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78元,由被告宋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美娥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人民陪审员  曾令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崔世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