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路永文与张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永文,张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893号原告路永文,男,生于1969年8月20日,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被告张朋,男,现年50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路永文诉被告张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春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永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口头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本人陈述外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有被告张朋的签名,系被告为原告出具,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3万元未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借原告现金3万元未还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路永文借款3万元。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春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东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