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娇与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娇,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234号原告张娇,女,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宇平,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大街7-1号2门。法定代表人李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雪寒,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娇与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文新,人民陪审员金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宇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雪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博荣美立方与张娇团购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80000元;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31日起给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至;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按照退款说明,原被告的团购合同已经解除,根据该退款说明应由博荣置业向原告返还购房款,被告没有返还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团购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该协议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房的合同义务。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证据2、银行小票四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证据3、律师函、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调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律师函与本案无关,且该函没有提供张娇的授权委托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退房审批单和退款说明各一份,证明张娇已经于2014年8月28日与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达成退款协议,约定由博荣置业有限公司向其退款购房款179697元。原告对该退款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通��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原告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被告也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即使原告在该退款说明上签字也不具有债务转移的效力,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娇与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博荣美立方与张娇团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自愿参加团购,认购被告开发的博荣美立方商品房一套,其认购的商品房是某号楼x号,建筑面积28.29平方米,该房屋为精装房,单价为每平方米6362.67元,房屋总价为180000元;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已明确知道被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被告将在2014年7月31日前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承诺该房屋于2014年9月30日前具备入住条件后向原告交付房屋。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方式给付被告购房款180000元。但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预售许可证书,双方因此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亦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于2014年8月6日提出了退房申请。案外人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荣置业)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退款说明一份,写明“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为客户用POS机刷卡方式缴纳购房款180000元,扣除客户在售楼处购房时刷卡4次(80元/次)产生的银联手续费303元整,现向银联申请办理退款手续,申请退款金额179697元,该款项将在60日内划转至持卡人(原告)账户”,原告在该退款说明客户确认签字处签字确认。该退款说明签订后,案外人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并未按该说明约定如期返还购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对博荣置业向原告出具退款说明承诺返还购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视为其同意与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博荣美立方与张娇团购协议》,故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博荣美立方与张娇团购协议》于2014年8月28日已经解除,依该团购协议取得购房款应当返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已在博荣置业出具的退款说明上签字,视为其认可了由博荣置业向其退还购房款,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退款说明上进行签字确认,但并不代表其放弃了向被告主张返还购房款的权利,在博荣置业未按承诺向其返还购房款的情形下,其仍有权向实际收取了购房款的被告主张返还购房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购房款的数额,根据原告签字确认的退款说明,其同意在返还购房款时扣除刷卡手续费,故返还购房款的数额应为179697元。根据博荣置业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退款说明,其应当于60日内即2014年10月27日之前将购房款返还原告,而被告对这一承诺亦予以认可,而博荣置业并未按期返还购房款,故被告应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娇与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博荣美立方与张娇团购协议》于2014年8月28日解除;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娇购房款179697元;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娇购房款179697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原告张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波代理审判员 赵文新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朝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