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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2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梁文献诉什邡市洛水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献,什邡市洛水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民初105号原告:梁文献,男,生于1949年7月14日,汉族,住什邡市。委托代理人:王福松,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什邡市洛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回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绍富,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梁文献诉被告什邡市洛水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石娜、代理审判员谭池婷、人民陪审员黄光英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2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绍富找到原告投资,原告遂出资10万元,并与李绍富、陈昌明、黄福连签订了《2.5米立车设备投资实施办法》,之后,被告向原告分过几次红利。2014年3月,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绍富再次找到原告,表示被告资金困难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17.5万元,加上原告之前投资的10万元及分红2.5万元,共计借款30万元,双方于2014年3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18日,月息按2%计算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转账17.5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现被告已关闭停产,被告法定代表人亦无法联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从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5米立车设备投资实施办法》。用以证明原告于2004年2月4日向被告投资10万元的事实。3.《借款协议》、户籍信息、银行转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0万元(含之前投资款12.5万元),借款期间从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月息2%,借款期内,单方终止协议,需提前2个月告知对方等,同日,原告通过妻子曹福清向李绍富转账支付17.08万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限定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2.5米立车设备投资实施办法》能够表明2004年2月4日,原告投资10万元与李绍富、陈昌明、黄福连共同购买设备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借款协议、户籍证明、银行转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17.0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2月4日,原告投资10万元与李绍富、陈昌明、黄福连共同购买2.5米立车,各方按出资比例分配盈利等。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30万元,借款期限3年,从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月息2%,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借款期内,单方提前中止协议,需提前2个月告诉对方等内容。双方并在协议上注明其中12.5万元属于原投入10+2.5万元,本次实收17.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曹福清的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绍富转款17.08万元。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转款凭证能够表明原、被告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被告的30万元由之前原告投资的10万元和2.5万元分红以及本次借款17.5万元构成,而原告之前的10万元并非向被告的借款,而是其与李绍富、陈昌明、黄福连四人合伙投资购买设备的出资款,现四人并未就合伙投资进行清算,且该投资款是原告与李绍富等人之间形成的,并非与被告形成,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退回投资款10万元及分红2.5万元,无事实依据,且属原告与李绍富、陈昌明、黄福连四人合伙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通过其妻子的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绍富转账17.08万元,即双方约定的30万元借款,而原告实际仅出借17.08万元。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协议的请求,因被告未按月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且被告已经停止生产,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内,任何一方需要提前中止协议,需提前2个月告知对方,本院从向被告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之日起算,已满足提前2个月告知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偿还借款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因原告仅向被告提供借款17.08万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7.08万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梁文献与被告什邡市洛水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什邡市洛水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文献借款本金17.08万元及利息(以17.0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梁文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5,800元,由原告梁文献负担2,000元,被告什邡市洛水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800(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 判 长  石 娜代理审判员  谭池婷人民陪审员  黄光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小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