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豫N×××××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豫中原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8.9mg/100ml。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视频录像光盘、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血样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克体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