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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07执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龙湖支行与许育生、黄少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龙湖支行,许育生,黄少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507执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龙湖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朝阳。法定代表人刘伟滨,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邦兴、李佳娜。被执行人许育生,男,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身份证号码×××6958。被执行人黄少珠,女,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身份证号码×××692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龙湖支行与许育生、黄少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汕龙法民四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判决:一、被告许育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龙湖支行借款本金364334.6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9月16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3969.80元,从2015年9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原告对被告许育生、黄少珠提供抵押的位于汕头市龙湖区朝阳庄中区27幢702、802、9××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育生、黄少珠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直接付还原告。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令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没有履行,本院依法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许育生、黄少珠提供抵押的位于汕头市龙湖区朝阳庄中区27幢702、802、9××号的房地产(粤房地证字第C548540号,面积233.62㎡)的房地产。因该房地产的价值远大于本案债务数额,且难于分割,被执行人要求由其自行变卖后付还结欠申请执行人的本案债务。在被执行人自行出卖房地产期间,本案可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因本案房地产的由被执行人自行出卖,出卖出卖本案可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507执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式勤审 判 员  周丹生代理审判员  刘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龙波-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