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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财保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周静与昆明内福商贸有限公司、昆明协楚商贸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静,昆明内福商贸有限公司,昆明协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3财保47号之一申请人周静,女,汉族,1975年12月5日生,现住十堰市张湾区。被申请人昆明内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2E25-23室。法定代表人袁钟源。被申请人昆明协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2E25-22室。法定代表人吴永春。申请人周静因被申请人昆明内福商贸有限公司、昆明协楚商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李刚恶意转让房产,现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申请人周静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保全被申请人昆明内福商贸有限公司、昆明协楚商贸有限公司价值4600000元的财产。案外人十堰市香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周静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昆明内福商贸有限公司、昆明协楚商贸有限公司价值46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提取其同等价值的资金及债权。二、对案外人十堰市香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南岳路39号1幢1-1,面积为:4437.68平米),予以查封,并冻结其转让、抵押等全部物权登记手续。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中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