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葛某某与被执行人仇某某、王某某、安徽省刘老根生态农庄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方某某、叶某某、杨某某、安徽省农业休闲渡假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省****农业休闲渡假村有限公司,葛某某,仇某某,王某某,安徽省**刘老根生态农庄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方某某,叶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3执异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徽省****农业休闲渡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寿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安徽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安徽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葛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被执行人:仇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瓦埠镇。被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寿春镇。被执行人:安徽省**刘老根生态农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二。被执行人:安徽省**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瓦埠镇。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执行人:方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瓦埠镇。被执行人:叶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瓦埠镇。被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葛某某与被执行人仇某某、王某某、安徽省**刘老根生态农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老根生态农庄公司)、安徽省**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方某某、叶某某、杨某某、安徽省****农业休闲渡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渡假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渡假村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渡假村公司称: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追加**渡假村公司为(2012)庐执字第0062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被执行人**刘老根生态农庄公司是债务人的担保人之一,但该公司没有经过工商注册登记,该公司在法律上是不存在的,不具备公司的主体资格,故该公司为仇某某的债务提供担保无效,故**刘老根生态农庄公司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2、因**刘老根生态农庄公司不是合法成立的公司,不具备公司的主体资格,不能认定其与**渡假村公司是同一公司,故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以**渡假村公司与**刘老根生态农庄公司在同一个地方为由,认定两者系同一公司错误。3、**渡假村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0日,而仇某某的债务形成于2010年11月和12月,即仇某某借款时,**渡假村公司已经成立,若**渡假村公司愿意为仇某某的债务提供担保,则完全可以用自己公司名义为其担保,然而,**渡假村公司并不知道仇某某个人借款。综上,仇某某个人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在**渡假村公司并没有为仇某某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以“两个公司在同一地方,为同一公司”为由,追加**渡假村公司为被执行人,严重侵害了**渡假村公司的财产权益及该公司债权人的财产权益,故请求撤销(2012)庐执字第00620-4号执行裁定书及追加**渡假村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渡假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渡假村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民事调解书两份、本院执行裁定书两份及告知评估结果通知书、**渡假村公司的股东会议纪要、**渡假村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证明。经审查查明:原告葛某某与被告仇某某、王某某、**刘老根生态农庄公司、安徽省**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方某某、叶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庐民一初字第0129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调解协议约定,由各被告分期连带偿还原告葛某某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44.8万元、违约金34万元以及逾期偿还部分每日千分之二违约金。因各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葛某某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3月2日,**渡假村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刘老根生态农庄公司就是**渡假村公司,两者是同一公司,坐落在同一位置。2012年11月19日,寿县瓦埠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刘老根生态农庄公司与**渡假村公司属于同一个企业,坐落在瓦埠镇的同一地块,是瓦埠镇的招商引资企业。据此,根据申请执行人葛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2)庐执字第00620-4号执行裁定,相关内容为:本案被执行人之一**刘老根生态农庄公司与**渡假村公司是同一公司,坐落在同一位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渡假村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渡假村公司对仇某某、王某某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裁定本院已向**渡假村公司送达。本院认为:本院裁定追加**渡假村公司为本院(2012)庐执字第00620号案件被执行人的依据是**渡假村公司于2011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渡假村公司以出具《证明》的方式自认其与**刘老根生态农庄公司系同一公司,寿县瓦埠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9日出具的《证明》进一步确认**渡假村公司与**刘老根生态农庄公司系同一企业,据此,本院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刘老根生态农庄公司的同一公司**渡假村公司为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渡假村公司以**刘老根生态农庄公司没有经过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备公司主体资格,因而不是案件被执行人为由,否认**渡假村公司与**刘老根生态农庄公司系同一公司,因该观点涉及到本院(2011)庐民一初字第01295号案件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不是本案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省****农业休闲渡假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胡世中审判员 于 璞审判员 赵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宣六月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