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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知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赵华与成都乔东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成都乔东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知民初字第113号原告赵华,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委托代理人高天,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乔东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三段**号*层*号。法定代表人王朝中。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平,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公司员工。原告赵华与被告成都乔东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乔东家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华的委托代理人高天,被告乔东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华的委托代理人高天,被告乔东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华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乔东家脆皮火烧及周边辅食产品等特色食品的特许合作经营权授权给原告,授权原告为“乔东家”特许合作经营商之正式员工。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合作费398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但是原告针对合作事项对被告及相关事项考察后,发现被告根本无履行该合同的能力,被告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2015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合同书的函》,通知被告解除该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经收取的特许经营合作费、保证金及赔偿损失,但是被告一直未履行相关义务。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已于2015年3月7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退还已经收取的特许经营合作费398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合同不能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125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乔东家公司辩称,1、赵华解除合同的行为没有法定依据,从未收到赵华解除合同通知;2、乔东家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赵华也自愿全部参加了培训课程,全部学习了乔东家产品的制作过程,配料配方以及独特的经营模式,并且赵华带了一名员工一起参加培训;3、合同签订以后,经过公司的反复要求,赵华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开店,并且从赵华培训结束开始已经长达一年多,现赵华因自己经济原因,单方面解除合同,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也显失公平;4、赵华在学会了全部的技术秘密以后,单方面解除合同,公司怀疑赵华窃取商业秘密,公司不同意赵华单方面解除合同,公司一般给加盟商的后悔期在学习之前,赵华应当自行承担不能履行的责任;5、乔东家具备一切合法的资质和证照,产品也是具有资质的厂家做出。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乔东家公司(甲方)拥有乔东家脆皮火烧特许合作经营体系,经营范围:乔东家脆皮火烧及周边辅食产品等特色食品,甲方与赵华(乙方)充分友好协商,经乙方自愿申请,并严格依照甲方“统一品牌、统一形象、统一供货(核心配方调料)”之基本经营原则,特授予乙方乔东家脆皮火烧及周边辅食产品等特色食品的特许合作经营权,授权乙方成为“乔东家”特许合作经营商之正式成员。甲方授予乙方的特许合作经营权的方式为单店直接特许。本合同期限为三年,期限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双方可根据本合同的执行情况协商约定提前终止合同或者提前延续合同期限。本合同约定的特许合作经营费为39800元,该笔款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当日内支付,该笔费用为实际发生费用,除非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一旦收取后便不予退回。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保证金1万元,以确保本合同的完全正当履行。本合同期满后,如双方协商一致不再续期,则保证金应在合同到期后直接退还乙方。双方当事人承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关于特许合作经营过程中的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在签订本合同前及经营过程中及时向对方披露相关经营状况资质等基本信息资料。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许可乙方使用“乔东家”注册商标。合同签订当天赵华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万元。当天原告赵华与其同伴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培训学习。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特许合作经营费为39800元,并在被告处报销了340元的住宿费出租车费。赵华至今未利用被告的特许经营体系从事经营。另查明,被告乔东家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餐饮企业管理服务;企业形象设计,为“乔东.家”注册商标的持有人。2013年4月30日,被告与成都市红事兴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委托生产协议,约定被告(甲方)委托成都市红事兴食品有限公司(乙方)生产产品:乔东家脆皮火烧及周边辅食产品。成都市红事兴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调味料,2010年10月20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2014年11月15日,被告与成都市红事兴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委托生产协议,约定被告(甲方)委托简阳市盛天食品有限公司(乙方)生产产品:乔东家脆皮火烧及周边辅食产品。简阳市盛天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加工、生产、销售肉制品(酱卤肉制品)、速冻食品,2014年10月15日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原告赵华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材料,特许经营合同,原告在被告培训时被告出示的商标注册证、版权登记证书、食品流通许可证、案外人成都乔东家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发票、收据,培训照片;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学习证明、签到表、费用报销单、日常表,产品委托生产协议、成都市红事兴食品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质检报告,简阳市盛天食品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本院认为,赵华与乔东家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乔东家公司将其拥有的“乔东家”脆皮火烧及周边辅食产品等特色食品的特许合作经营权授权给原告,授权原告为“乔东家”特许合作经营商之正式员工,乔东家公司要进行统一管理、组织培训,且赵华要支付给乔东家公司特许合作经营费,该约定内容完全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赵华与乔东家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能够予以解除。原告提出被告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无履行该合同的能力的意见,被告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先后委托了成都市红事兴食品有限公司、简阳市盛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乔东家脆皮火烧及周边辅食产品的相关产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统一供货为核心配方调料,上述两家受委托方均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故原告的上述意见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原告提出被告的上述生产情况未向原告披露,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关于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条例所规定的信息,如果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规定。特许人应承担信息披露义务,但只有在特许人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情况下,被特许人才因此取得合同解除权。本案中,首先没有证据表明乔东家公司实施了披露虚假信息的行为,其次赵华也没有证据证明哪些信息在未被披露的情况下足以导致以及如何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赵华仅以乔东家公司隐瞒有关信息而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系缺乏法律依据的。鉴于赵华尚未实际使用乔东家公司的“乔东家脆皮火烧及周边辅食产品”经营项目,且以起诉方式表明不再履行该合同,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据此本院对赵华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在合同解除后,双方应承担各自返还的民事责任。乔东家公司作为特许人应向赵华返还保证金1万元;关于特许合作经营费39800元,由于是赵华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导致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本院根据赵华的过错情况及乔东家公司的实际损失,酌情确定乔东家公司应向赵华返还27000元。赵华要求乔东家公司支付差旅费等相关损失2125元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华与被告成都乔东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合同;二、被告成都乔东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华特许合作经营费27000元、保证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乔东家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8,由原告赵华承担500元,被告成都乔东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岩林人民陪审员  李远萍人民陪审员  王 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彦春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