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8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刑初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经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4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位于巫溪县某街道某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办公室,将谢某某的1台联想牌G410笔记本电脑、刘某某的1台组装电脑盗走。该项目部的杨某某报警后,张某甲委托其兄弟主动归还了所盗电脑。同年3月1日,张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盗窃事实。经巫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台被盗电脑共计价值364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谢某某、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电脑照片、价格鉴证委托书、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证人杨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巫溪县价格认证中心溪价鉴定[2016]10号文件,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某甲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属初犯、偶犯,且主动将被盗物品归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淑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