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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夏子超诉雷从伦等四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子超,雷从伦,罗尤聪,雷茂波,欧再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54号原告夏子超,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韦从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从伦,男,汉族,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罗尤聪(系被告雷从伦之妻),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罗尤聪,女,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雷茂波,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罗尤聪(系被告雷茂波之母),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欧再林,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罗尤聪(系被告欧再林之岳母),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夏子超诉被告雷从伦、罗尤聪、雷茂波、欧再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从谋,被告罗尤聪(也是被告雷从伦、雷茂波、欧再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子超诉称:被告雷从伦、罗尤聪系夫妻关系,被告雷茂波、欧再林分别为其儿子、女婿。被告雷从伦因承包工程之需,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夏子超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雷从伦、罗尤聪以借款方的身份签字确认,被告雷茂波、欧再林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合同》还约定了还本付息的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合同签定后,原告夏子超将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雷从伦。借款初期被告雷从伦按约定支付了利息,但自2015年9月后,被告雷从伦就未按合同约定付息。现要求被告雷从伦、罗尤聪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被告雷茂波、欧再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四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合理费用10000元。被告雷从伦、罗尤聪、雷茂波、欧再林共同辩称:借款500000元是事实。与原告夏子超是两笔500000元的借款,共计1000000元,被告雷从伦一共支付了利息是260000元。欠原告的钱该还,但现在被告经济状况困难,无力一次性还清。虽然被告雷茂波、欧再林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了,但钱是被告雷从伦、罗尤聪用了的,被告雷茂波、欧再林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律师费按理不该由被告承担,如果原告坚持,则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雷从伦、罗尤聪系夫妻关系。被告雷从伦因承包工程之需,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夏子超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雷从伦、罗尤聪以借款方的身份签字确认,被告雷茂波、欧再林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雷从伦、罗尤聪向原告夏子超借款“800000元”,实际为借款500000元,超出的300000元为借款利息,一并记入《借款合同》中;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第五条约定,还本付息的方式为:2015年4月至9月每月付息2500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30日每月归还本息108000元,每月30日为还款日期;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如被告雷从伦、罗尤聪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其向原告夏子超赔偿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含律师代理费,还约定了在被告雷从伦、罗尤聪不履行合同时被告雷茂波、欧再林愿意负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夏子超于当日将50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雷从伦账户,该借款现已逾期。四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30日。另查明,原告夏子超因本案聘请律师,向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0000元,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向其出具了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本院综合审查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夏子超与被告雷从伦、罗尤聪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转款记录为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贷双方约定了还款方式与期限,借款方应按照约定还款。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800000元,但原告夏子超在本案中借款本金实为500000元,其余300000元系借款利息,故对原告夏子超主张归还的借款本金为5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为共同借款人,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被告雷从伦、罗尤聪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故对原告夏子超要求被告雷从伦、罗尤聪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利息约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原告夏子超请求支付的利息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因原、被告均确认利息已归还至2015年9月30日,故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被告雷茂波、欧再林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且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在被告雷从伦、罗尤聪未归还借款本息时,被告雷茂波、欧再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夏子超要求被告雷茂波、欧再林在被告雷从伦、罗尤聪未归还的借款本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均构成违约。原告夏子超为此委托律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此款应由四被告承担。且该收费标准也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夏子超要求四被告承担的因其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应为当事人约定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从伦、罗尤聪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夏子超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二、被告雷从伦、罗尤聪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夏子超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三、被告雷茂波、欧再林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020元,由被告雷从伦、罗尤聪、雷茂波、欧再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友权审 判 员  余 华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莉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