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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9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周文富与刘宝、刘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富,刘宝,刘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9224号原告周文富,男,汉族,1992年1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丽慧,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男,汉族,1992年7月8日出生,户籍为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朱忠寿,男,汉族,1970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刘荣,女,汉族,1973年10月18日出生,户籍为安徽省阜南县,住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候炳顺,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组织机构代表85499352-8。诉讼代表人王秀英。委托代理人严洪、刘若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文富与被告刘宝、刘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称中保厦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慧,被告刘宝的委托代理人朱忠寿、被告刘荣的委托代理人候炳顺、被告中保厦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若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富诉称,2014年10月26日20时45分,被告刘宝驾驶闽D×××××号车辆,行至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西路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浙G×××××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文富、被告刘宝及案外人闫书俊受伤的严重后果。本起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宝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文富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闫书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闽D×××××号车辆车主为被告刘荣,保险投保于被告中保厦门公司。事故后原告立即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8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脑肿胀;左额硬膜下血肿;广泛颅骨、颅底骨折;广泛颅内积气,外伤性牙缺损、冠折;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肺及右肺上叶挫裂伤并左侧气胸;胸椎椎管内少量积气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中保厦门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刘宝、刘荣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88213.2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宝辩称,1、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25289.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8天,应按每天60元计。3、营养费:未有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不应支持。4、护理费:住院38天,每天70元计,无异议。5、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共计38天,合计为380元。7、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及定残时原告的父亲为54岁,母亲为49岁,均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属原告法定抚养对象,无证据证明他们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的成年人。9、误工费:应每天按100元进行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应以3000至5000元为宜。鉴定费是原告的诉讼成本,被告不应承担。被告刘荣辩称,同意被告刘宝的辩论意见。补充认为,2014年8月20日,其已经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刘宝,因此其不应承担本事故的责任。被告中保厦门公司辩称,第一,关于本案交强险。1、事故发生时,本案闽D×××××号汽车确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三者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但本案被告人刘宝无证驾驶上述汽车发生事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答辩人在交强险仅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其他费用不予赔偿,对于垫付费用,答辩人有权追偿;2、即使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答辩人有权主张追偿权。第二,被告人刘宝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商业险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七款第1项驾驶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第三、依据事故认定书显示,三者摩托车乘客闫书俊造成了受伤,因此,退一步讲,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则应当保留闫书俊的交强险份额。第四、被告刘荣将摩托车交给无证的刘宝驾驶,应当与刘宝共同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第五,核对原告提交全部证据原件后,针对原告诉求具体赔偿项目的相关适用标准和计算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25289.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8天,每天100元计,无异议。3、营养费:未有加强营养建议,不应支持。且,原告主张过高,按住院38天,每天30元计,为1140元。4、护理费:住院38天,每天70元计,无异议。5、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应支持。退一步讲,酌情不应超过按每天10元,共计38天,合计为38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厦门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220元/年×20年×24%=77856元。1)原告提供的暂住信息显示,2014年5月26日至事故之前未有暂住记录,说明原告未在厦门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无法确认使用人,同时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27日及2014年10月份无银行交易记录显示,说明原告提供的该卡未在厦门使用的记录,同时从记录显示,2014年3月、4日均有收入,而于2014年5月无收入状况,该上述情况均说明原告未在厦门生活、工作。3)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与暂住信息相互矛盾,不应支持。依据暂住信息显示,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居住于厦门市集美西滨中路45号,后于2015年5月22日搬至厦门市莲花新城2#地块,之后于2013年5月27日搬至集美西滨北路158号居住,但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却显示2013年2月28日开始居住于集美西滨北路158号,该信息明显与第三方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信息相互矛盾,原告提供的材料不应采纳。因此,原告提供的材料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于事故前一年生活、工作于厦门,恰恰相反证明原告未生活、工作于厦门。8、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及定残时原告的父亲为54岁,母亲为49岁,均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属原告法定抚养对象,无证据证明他们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的成年人。且,原告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其父母名下共有几位子女。9、误工费: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情况不应支持。即使酌情,应按农牧林每天110元进行计算,依据原告伤情,合理误工期为120天-150天为宜。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应考虑原告伤残、过错程度等酌情认定为8000至10000元为宜。综上,敬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0时45分,被告刘宝驾驶闽D×××××号两轮普通摩托车(附载闫书俊)沿集美区杏林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左转弯越过路中双虚线行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周文富驾驶的浙G×××××号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文富、被告刘宝、案外人闫书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宝无证驾车穿越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行为在本事故发生中起到一方面的作用,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文富无证驾车超速行驶且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其行为在本事故发生中起到另一方面的作用,也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闫书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文富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在神经外科住院17天(2014年10月26日至11月12日),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肿胀;左额硬膜外血肿;广泛颅骨、颅底骨折;广泛颅内积气,外伤性牙缺损、冠折;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肺及右肺上叶挫裂伤并左侧气胸;胸椎椎管内少量积气。出院后医嘱转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转耳鼻喉头颈外科进一步诊治,出院诊断为:双侧多发粉碎性上颌骨骨折;左侧下颌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颅底骨折;颅骨骨折(额骨);左侧眼球挫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等。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眼科、神经外科、骨科继续诊治。2014年12月22日,原告到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诊治,住院5天,于2014年12月27日出院。2015年5月8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正泰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42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文富,2014年10月26日,因交通事故致广泛颅骨颅底骨折,左侧眼球挫伤,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左侧眶骨骨折;颅内积气等多处损伤,遗留左眼盲目3级(左眼矫正视力0.02),左睑外翻畸形闭合不全,左眼限制性斜视,左泪小管断裂遗留溢泪症状,分别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2015年7月30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正泰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426-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文富,2014年10月26日,因交通事故致广泛颅骨颅底骨折,左侧眼球挫伤,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左侧眶骨骨折;颅内积气等多处损伤,遗留左眼盲目3级(左眼矫正视力0.02),左睑外翻畸形闭合不全,左眼限制性斜视,左泪小管断裂遗留溢泪症状,建议予以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150日。鉴定费1200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中保厦门公司认为,原告周文富单方申请构成九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误,申请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于2016年1月5日出具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闽义成司鉴(2015)临鉴字第0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周文富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周文富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附加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闽D×××××号两轮普通摩托车为被告刘荣所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10万元)投保于被告中保厦门公司。庭审中,被告刘荣提供一份《车辆转让合同》,证明其将肇事车辆闽D×××××号两轮普通摩托车于2014年8月20日转让给被告刘宝实际使用;还提供一份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刘宝通过案外人闫书俊垫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刘荣提供的《车辆转让合同》并无交付车辆和如何付款的条款,对其真实性不予以确认;收到出具给案外人闫书俊的10000元收条,并不是被告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正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426号和第426-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被告中保厦门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闽义成司鉴(2015)临鉴字第0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对原告周文富的赔偿费用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125289.29元。被告刘宝、刘荣对金额予以确认,主张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保厦门公司对总金额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住院)×100元/天=3800元。被告对此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按医疗费的20%计算为25057.86元。被告均认为不超过医疗费10%为限。被告中保厦门公司主张不属于其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建议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50日;因此,原告的伤情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2000元。4)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38天×70元/天=266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5061元/30天×192天(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日)=32390.4元。被告认为没有提交相关收入证明,如果支持,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10元/天计算,且误工期应按鉴定结论评定的180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建议予以误工期限180日,故本院按110元/天×180天=19800元计算为宜。6)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38天×10元/天=380元。被告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就诊支持的交通费,应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按住院38天,每天10元计算,共计为38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39625元/年×20年×35%=277375元。被告主张参照农村居民人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供《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登记在厦门居住;原告还提供原告实名办理的银行卡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在厦门的交易明细、原告租房合同、原告租住的房屋出租人出庭证言等,证明原告事故前已连续在厦门居住满一年,应按厦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具有在厦门长期生活的明显痕迹。经鉴定原告周文富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附加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9625元/年×20年×34%=26945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2人×20年×27402元/年×35%×1/2=191814元。被告主张无证据证明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如果支持,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持计算。原告提供其父母户籍地派出所及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父亲周应会(1961年1月7日出生)与母亲王碧仙(1966年4月20日出生)共生育五个子女,原告父母双方体弱多病,全由五个子女抚养等,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随抚养人的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分析认为,事故发生及定残时原告的父亲和母亲均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父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的成年人,故原告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和责任,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的50%8500元。10)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为共计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周文富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2528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2660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269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43779.2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文富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法。被告刘宝无证驾车穿越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行为在本事故发生中起到一方面的作用,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荣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将车辆交付给无证的被告刘宝驾驶,应与被告刘宝对原告损失按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荣主张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刘宝,其不应承担本事故的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原告周文富的损失应当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刘宝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因此,被告中保厦门公司仅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周文富120000元。原告的损失未获得交强险赔偿部分的50%即161889.65元,应由被告刘宝、刘荣共同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诉求,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文富120000元;二、被告刘宝、刘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文富161889.65元;三、驳回原告周文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原告周文富316元,被告负担刘宝、刘荣负担880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如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锦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夏怡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