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一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爱民与滨州市聚鑫置业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民,滨州市聚鑫置业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一初字第762号原告李爱民,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徐传林、孙力群,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聚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569号(黄河六路与渤海四路交叉口以东北镇办事处春晓社区)。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丽丽,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三路***号(黄河三路与渤海四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邢大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涛、卜新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民与被告滨州市聚鑫置业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民委托代理人孙力群,被告滨州市聚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丽丽,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民诉称,2014年6月15日,第二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滨州市渤海二路以东、黄河三路以南的房产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拍卖给第一被告滨州市聚鑫置业有限公司,第一被告滨州市聚鑫置业有限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没有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便对该房屋进行了拆除、装修等,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与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还为此与两被告发生了冲突,但未能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无奈只能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自有房屋的拆除、装修行为,并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一项将已拆除的原告所有的储藏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滨州市聚鑫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通过合法的拍卖程序竞拍取得涉案房产,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侵权情形。被告通过合法的拍卖程序竞拍成功,取得滨州市渤海二路以东、黄河三路以南1号房产。拍卖成功后,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拍卖公司支付了拍卖标的房产的价款,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依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并且在第二被告以及绝大多数原住户的配合下,完成了房产过户手续。过户后被告对除本案涉案房产之外的其他房产进行了开发施工,仅剩原告所称房产因原告的阻扰没有施工,实施侵权行为的不是被告,而是原告。二、涉案房屋所有权由第二被告与原住户按份共有,由全体原住户主动要求第二被告对外处理变卖,包括原告在内的原住户全部签字确认,第二被告取得合法的住户授权,不存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形。涉案房产建成于1993年,是第二被告上世纪90年代的职工福利房,后根据房改政策,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由第二被告与原住户按份共有,其中作为单位的第二被告拥有60%的产权,原住户拥有40%的产权。该房产因年代久远,配套设施落后,拍卖前停水停电就长达10余年,原住户早已不再居住。为避免时间长久造成房产继续贬值,2013年5月12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16户原住户向第二被告提交《关于处理北镇信用社宿舍楼的请求报告》,书面请求第二被告处理该老旧房产,并要求每套房子处理后向住户支付房款五万元。原告诉状所称的房屋位于上述拍卖标的房产西单元4层西户,原告本人也在上述《请求报告》中签字。拍卖成交后,第二被告已经向其他原住户支付了5万元房款。可见,第二被告是根据全体原住户的要求,取得书面授权后,通过正规合法的拍卖的程序处理房产,房产处理后也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综上所述,本案涉案标的房产是由原告书面请求并授权第二被告对外处理,第二被告得授权后,通过正规合法的拍卖程序对房产进行了拍卖,被告作为竞买人,同样通过合法的竞买程序竞拍成功,这一过程合法有据,被告与第二被告均不存在任何违约、侵权情形。相反,是原告拒绝办理过户,阻挠开发施工,既违反了其与第二被告的约定,也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请法庭依法核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涉案整栋楼房是北镇信用社宿舍楼,被告对整栋楼房享有60%的产权,住户享有40%的产权,整栋楼房共有16户,原告是其中之一,因为该栋楼房建成的年代早,配套设施不完善,住户都相继搬出,鉴于上述事实包括原告在内的16位住户,集体请求被告对整栋楼房进行处分,并主张5万元的房款,其他事宜由被告全权处理,根据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住户的授权,被告经过法定的评估拍卖程序,最终由第一被告竞拍购得涉案的整栋楼房,拍卖款也已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支付,除原告之外的其他住户已陆续将5万元房款领走,而原告出尔反尔拒不领取房款,又不协助办理房屋的交接事宜,因此原告诉称两被告对其楼房构成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原北镇信用社宿舍院内1号楼西单元4层西户,原告李爱民对该住房享有有限产权,李爱民占40%产权,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占60%产权。2013年,包括原告在内16户业主向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递交了《关于处理北镇信用社宿舍楼的请求报告》,该报告载明:该楼由于缺乏管理,停水、停电已达十余年,没法居住,住户都已搬走。现该寇已成危楼,多年来我们多次请求联社领导处理,都以种种原因到现在还没有处理。为了减少集体财产和我们业主的财产损失,我们请求联社领导在百忙中抽出时间为我们处理一下。具体请求如下:1、请联社领导安排专人处理此事,2、每套房子的价格为五万元,联社处理多少钱该怎么分配与业主无关,3、房子处理完,资金到账三日内,给付完业主房款,联社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拒付,4、其他未尽事宜由业主和联社领导商议再定。5、该请求必须由业主本人签字有效。该请求报告分别由十六户业主签字。根据该请求报告,2014年5月15日,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滨州市中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包括涉案住房在内的16户业主整栋楼房,2014年6月15日被告滨州市聚鑫置业有限公司以150万元竞得,并将150万元通过滨州市中信拍卖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随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以上16户业主的请求报告载明的内容向每户业主分别发放5万元,除原告李爱民在内的其他15户业主均已领取。庭审中,原告李爱民提交1、被告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开发商应与所有权人处理好住户、相邻等各方面的所有关系及事宜,未处理好之前不得对房屋进行处置,信用社没有授权开发商(第一被告)对原告李爱民所有的房屋、储藏室进行施工拆除;2、现场照片四张,证实被告滨州市聚鑫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房屋门窗进行了拆除,并将照片中原告所有的储藏室进行了拆除,现在储藏室这里已推平。二被告质证对证明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滨州市聚鑫置业有限公司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其并没有对原告所涉房屋进行拆除的主张。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于原告取得该证据来源提出质疑,主张该证明是其出具给北镇派出所的,原件在原告手中,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其对证明中提及的原告反映窗户还有储藏室已拆除并不知情;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提出纯照片本身看不出原告证实的所有的储藏室已被拆除这一事实。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关于处理北镇信用社宿舍楼的请求报告》、委托拍卖合同、拍卖笔录、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报告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退款明细表、证明、照片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包括原告李爱民在内的16户业主向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请求报告可视为要约,在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出承诺之前可撤回该要约,本案中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5月15日委托滨州市中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包括涉案住房在内的16户业主整栋楼房可视为合作联社已作出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时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十五的合同”之规定,自此该16户业主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委托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该合同约定将16户业主整栋楼房拍卖,并按约定将5万元向业主进行发放,其他业主已按约定领取该5万元,原告李爱民未领取。在此期间原告李爱民既未行使要约撤回权,也未行使合同撤销权,故该委托合同对原告李爱民仍享有约束力。原告提交被告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证明和照片提出被告滨州市聚鑫置业有限公司对其所有房屋门窗进行了拆除,要求二被告停止对原告自有房屋的拆除、装修行为的诉讼请求,以上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并赔偿其财产损失20000元,结合包括也在内的16户业主向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递交的请求报告中载明的“该楼由于缺乏管理,停水、停电已达十余年,没法居住,住户都已搬走。现该寇已成危楼,多年来我们多次请求联社领导处理,都以种种原因到现在还没有处理”的现状,且原告对该损失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已拆除的其所有的储藏室恢复原状的诉请,因原告李爱民既未行使要约撤回权,也未行使合同撤销权,故该委托合同对原告李爱民仍享有约束力,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储藏室损失10000元的诉请,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明与照片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储藏室存在并已被被告滨州市聚鑫置业有限公司拆除的事实,鉴于请求报告中未明确约定5万元款项中包括储藏室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滨州市聚鑫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其储藏室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其储藏室10000元的诉请,鉴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参与亦未实施拆除原告李爱民储藏室的行为,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聚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民储藏室损失共计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对被告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爱民负担150元,被告滨州市聚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红梅人民陪审员 苟学军人民陪审员 朱友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乔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