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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杜乃停、戴王氏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乃停,戴王氏,杜乃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乃停。委托代理人杜乃品,系上诉人杜乃停弟弟。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王氏。委托代理人杜乃品,系上诉人戴王氏孙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乃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雀山一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B座10楼。负责人王焕峰,该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乃停、戴王氏、杜乃品(以下简称杜乃停等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原审被告庄和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杜乃停、杜乃品(兼有上诉人戴王氏委托代理人身份),被上诉人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听证。原审被告庄和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乃停等三人一审诉称:2015年9月18日9时10分许,杜乃品等三人亲属戴平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泗阳县“庄卢线”19KM+270M处时,侵入对向车道,与对向庄和极驾驶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戴平受伤、车辆损坏。戴平伤后被送往泗阳仁慈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费抢救医疗费1061.8元。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戴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庄和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庄和极驾驶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戴王氏系死者戴平母亲,杜乃停、杜乃品系死者戴平子女,戴平的父亲及戴平的配偶已去世。现请求判令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61.8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9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45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600元,以上合计801919.3元。交强险以外要求侵权人及保险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Q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杜乃停等三人应就其诉讼主体资格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明无其他适格原告主体。交强险以外,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杜乃停等三人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者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杜乃停等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杜乃停等三人主张的丧葬费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对杜乃停等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予以酌定。对杜乃停等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票据中载明的车辆就是事故中受损的车辆。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9时10分许,戴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泗阳县“庄卢线”19KM+270M处时,侵入对向车道,与对向庄和极驾驶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戴平受伤、车辆损坏。戴平伤后被送往泗阳仁慈医院抢救治疗,后于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平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庄和极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庄和极驾驶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戴王氏为戴平母亲、杜乃停、杜乃品为戴平子女,戴平生于1957年3月26日。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958元,农村常住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1182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损失适用标准问题。杜乃停等三人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相关损失,并提供盖有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崔庄村民委员会印章和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人民政府印章的戴平土地情况证明。杜乃停等三人提供的戴平土地情况证明上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崔庄村民委员会盖章处虽有“张建国”字样,但“张建国”身份不明,且该证明没有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具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法定形式。从证明内容来看,其并未明确杜乃停等三人所主张的土地存在被征收情况,杜乃停等三人亦逾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失地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杜乃停等三人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二、杜乃停等三人损失问题。1.医疗费,杜乃停等三人主张医疗费1061.8元,侵权人及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结合死者死亡时年龄,确定死亡赔偿金为299160元(1495820)。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庄和极对于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4.丧葬费,结合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杜乃停等三人主张丧葬费28992.5元,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戴王氏年龄、子女情况等,确定被扶养人戴王氏生活费为14775元(118205÷4)。6.交通费,杜乃停等三人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考虑其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等,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车辆损失,杜乃停等三人主张车辆损失3600元,但其提供的手写收据载明的车辆是否为涉案交通事故受损车辆无法认定,且侵权人及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杜乃停等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难以认定。以上合计360489.3元。根据死者戴平及庄和极对于事故发生的过错及责任,确定庄和极承担40%赔偿责任。因庄和极驾驶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杜乃停等三人111061.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9771元【(360489.3-111061.8)40%】,合计210832.8元。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乃停等三人210832.8元;二、驳回杜乃停等三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8元减半收取2204元,由杜乃停等三人负担。杜乃停等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建国系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崔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我方在一审中提供的土地情况证明是合法有效的,并经淮安市淮安区王营镇人民政府确认。死者戴平所有的土地早在2004年就因修建G25公路淮阴绕城段而被征收,现仅有土地0.2亩,且戴平生前一直参与并缴纳江苏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江苏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已经是城镇居民。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2.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未记载戴平所驾驶的电动车的受损情况,但载明该车辆受损,且事故发生后该电动车一直停放于事故车辆停车场。该电动车为雅迪牌豪战系列,且车架号和电机号与我方在一审中提供的票据上的车辆品牌及其他信息均相吻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方财产损失2000元。3.原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应以5万元为宜。4.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令我方承担诉讼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杜乃停等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崔庄村民委员会和淮阴区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戴平生前所有的淮阴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卡一张,拟证明戴平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现仅有土地0.2亩,属于失地农民,且戴平自2010年起参与淮阴区城镇居民医保。2.雅迪电动车官方网站的资料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戴平所驾驶的涉案电动车与该份打印件中描述的电动车在车辆型号、形状上是一致的。被上诉人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1.从杜乃停等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明来看,其居住地点位于农村而非城镇,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戴平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城市,同时,戴王氏的生活居住地亦位于农村,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2.杜乃停等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票据中所载明的电动车与戴平所驾驶的涉案电动车之间存在关联,且依据常识,电动车的价值仅在2000元左右。3.涉案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七条第(七)项明确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仲裁或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涉案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该合同第七条第(七)项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仲裁或诉讼费用。庭审中,被上诉人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对上诉人杜乃停等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崔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当事人是否系失地农民的主管机关是国土部门,村委会不具有证明土地情况的资格;对淮阴区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城镇居民医保由公民自愿参保,参加该保险不能证明其是否具有城镇居民身份;对医疗保险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卡是戴平生前的卡。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打印件上描述的电动车就是戴平在涉案事故中所驾驶的车辆。上诉人杜乃停等三人对被上诉人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合同条款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杜乃停等三人提供了证据1两份证明及保险卡的原件,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保险卡背面的签名无法证明该保险卡系由戴平生前持有,故本院对保险卡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诉人杜乃停等三人提供的证据2系打印件,且该资料不能证明其上所记载的电动车就系戴平在涉案事故中所驾驶的电动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上诉人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系复印件,且上诉人杜乃停等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照何种标准进行计算;2.上诉人杜乃停等三人主张其车辆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车损金额应为多少;3.原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4.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杜乃停等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杜乃停等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加盖有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村庄村民委员会和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人民政府印章的证明,二审中补充提供了加盖有淮阴区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业务专用章的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戴平家庭名下土地因修建道路而被征用,其个人名下仅余0.2亩土地,且受害人戴平生前自2010年起一直参加淮阴区城镇居民医保。受害人戴平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审法院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该项财产损失。本案中,上诉人杜乃停等三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电动车购买收据及车辆信息卡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戴平在涉案事故中所驾驶的电动车是否就是上述证据中载明的电动车,也无法证明戴平在涉案事故中所驾驶的电动车的实际损失情况。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戴平的所驾驶的车辆在涉案事故中受损,因此,车辆损失应当是受害人一方在涉案事故中确实发生的损失。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杜乃停等三人车辆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戴平所驾驶的车辆性质等因素,本院酌定上诉人杜乃停等三人车辆损失数额为500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等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中,受害人戴平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侵权人及受害人在涉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其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上诉人杜乃停等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侵权事实得到了对方当事人即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的认可和原审法院的确认,其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亦得到了部分支持,因此,本案诉讼费应当由上诉人杜乃停等三人和被上诉人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分担。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涉案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其公司不承担仲裁或诉讼费用,但该约定仅系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涉案事故的被侵权人,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令杜乃停等三人负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不当,本院亦予以纠正。根据上述理由,本院对杜乃停等三人因其近亲属戴平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061.8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丧葬费28992.5元、被扶养人戴王氏生活费29345元(23476元/年5年÷4人)、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500元。以上损失合计763319.3元,由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1561.8元(1061.8元+110000元+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60703元【(763319.3元-111561.8元)40%】,合计372264.8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因上诉人杜乃停等三人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使得原审法院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确定不当,对车辆损失及诉讼费的确定方式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杜乃停等三人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以及保险公司应赔偿其车辆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该民事判决第二项;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乃停、戴王氏、杜乃品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72264.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408元减半收取22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合计2749元,由杜乃停、戴王氏、杜乃品共同负担13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6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智勇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殷志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3页/共1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