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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1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郭铎与袁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铎,袁进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民初213号原告郭铎,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旭升,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进锋,男,1970年8月19日生,汉族。原告郭铎诉被告袁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铎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铎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进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被告因生意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一直拖延。2015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但被告至今仍拒不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进锋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袁进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郭铎提交的第1、2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后在2015年12月16日原告找被告催要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显示:借条今借到郭铎现金(50000)伍万元正、借款人袁进锋2015年12月16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袁进锋借原告郭铎现金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进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进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铎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袁进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超代理审判员  苗志刚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世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