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靖小强与朱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小强,朱国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0531号原告:靖小强。委托代理人:杨晓金,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国忠。原告靖小强诉被告朱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富平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朱国忠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辉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郭富平、人民陪审员黄立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小强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靖小强诉称:原告与被告父亲朱连方(身份证号码:)一直有石子买卖业务关系,2013年4月20日双方通过结算,朱连方结欠原告石子款58600元,由朱连方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货款经原告催讨,朱连方于2013年4月25日支付了10000元,余款经原告再次催讨,朱连方承诺于2014年4月28日付10000元,余款在5月份付清,但朱连方于2014年4月28日支付10000元后,余款38600元以种种理由拒付。故,朱连方与朱国忠系父子关系,朱连方无配偶及其他子女。现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朱国忠支付原告所欠货款3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朱连方于2013年4月20日结欠原告石子款58600元,已于2013年4月25日支付了10000元,于2014年4月28日支付了10000元,余款朱连方承诺在5月份付清的事实;2、长兴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原件一份、亲属关系证明原件一份,死亡,朱连方与朱国忠系父子关系的事实。被告朱国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朱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父亲朱连方(身份证号码:)一直有石子买卖业务关系,2013年4月20日双方通过结算,朱连方结欠原告石子款58600元,由朱连方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货款经原告催讨,朱连方于2013年4月25日支付了10000元,余款经原告再次催讨,朱连方承诺于2014年4月28日付10000元,余款在5月份付清。但朱连方仅于2014年4月28日支付10000元后,余款38600元未按承诺支付。死亡,朱连方与朱国忠系父子关系,被告朱国忠系朱连方的遗产继承人。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双方遂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父亲朱连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货物发送给被告父亲朱连方,被告父亲朱连方已接受货物并对结欠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应该在原告催讨下按欠条金额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父亲朱连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父亲朱连方结欠原告货款38600元,由被告父亲朱连方出具的欠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父亲死亡,被告朱国忠系朱连方的遗产继承人,被告朱国忠应在继承其父亲朱连方的遗产权利范围内,对朱连方结欠原告货款38600元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朱连方向原告靖小强的欠款38600元,在其继承朱连方的遗产权利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告朱国忠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765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辉审 判 员 郭富平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