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党派,无前科。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超,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5)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王某一家与邻居张某平一家因地界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冲突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持铁锹殴打张某平的妻子田某霞致其轻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李超认为,本案系因邻里地界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被害人田某霞参与打架并助推矛盾的激化,其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同意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20时许,庆城县庆城镇莲池自然村村民柴自仓与邻居张某平因地界纠纷发生口角,后张某平妻子田某霞、母亲史秀兰,柴自仓儿子王某、儿媳夏佳闻讯后赶至现场,两家人相互谩骂继而发生冲突,在相互厮打过程中,王某持铁锹在田某霞的头部、胳膊及腰部各打了一下,致田某霞受伤。经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霞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田某霞被致伤后即被送往庆城县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1、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2、脑震荡;3、头皮挫裂伤;4、腰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1月12日转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2015年1月18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1171.56元。经鉴定,后续治疗费需10120元。审理中,被害人田某霞以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田某霞医疗、误工、后续治疗等费用共计51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回执,接、处警登记表,庆城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结合涉案当事人、证人的陈述,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相关人员的受伤情况及处警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笔录,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病历复印件及医疗费用票据、被害人田某霞的陈述;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案发当日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柴某仓、史某兰、宋某亮、马某艳的证言,结合夏某报案时的陈述综合证实2015年1月8日20时许,王某因地界纠纷持铁锹致伤邻居田某霞头部、胳膊、腰部及田某霞伤后医疗经过情况。3、鉴定委托书,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机构资质证明文件,证实田某霞的伤情属轻伤一级。4、庆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证人王某赦、王某军的证言,本院(2014)庆城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中民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结合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田某霞的陈述,证实王某、张某平两家因地界纠纷素有积怨,本次冲突仍因地界纠纷而引发,被害人一方也有过错。5、甘肃省公安厅人口查询系统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就民事赔偿撤回起诉。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自然身份信息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系因邻里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行为有一定过错,故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若斐审 判 员 刘明瑞人民陪审员 杨碧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嵇凯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