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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蒋素清与被告徐广清、中国保险铁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素清,徐广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847号原告:蒋素清,女,194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芮平,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广清,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简称中国保险铁岭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18号。负责人:闫立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慧哲,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蒋素清与被告徐广清、中国保险铁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芮平、被告徐广清、被告中国保险铁岭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慧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素清诉称:2015年9月18日8时50分许,被告徐广清驾驶辽M86S**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钟山路向南行驶至钟山路江河泡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路向南杨清业驾驶的三轮助残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载乘人原告蒋素清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部位受伤等,住院45天,支付医药费26,679.80元。铁岭市公安局交警银州二大队作出铁公交认字[2015]第008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广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保险铁岭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194.40元(其中医疗费26,679.80元、护理费4,3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26,173.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2,7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80元、残疾器具费78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徐广清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系辽M86S**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保险铁岭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发后为原告垫付1,000元。被告中国保险铁岭公司辩称:辽M86S**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辅助器具没有医嘱,不同意给付。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户口所在地性质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X级,需二次手术);4、社区居住证明、房产证明、结婚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被告中国保险铁岭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儿子居住在城镇,社区证明没有证明效力,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5、购买轮椅票据。被告徐广清提供“收条”(证明垫付的款项)。上述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8时50分许,被告徐广清驾驶辽M86S**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钟山路向南行驶至钟山路江河泡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杨清业驾驶的三轮助残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该三轮车载乘人原告蒋素清受伤。铁岭市公安局交警银州二大队作出铁公交认字[2015]第008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广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部位受伤等,住院45天,II级护理,支付医药费26,760元。购置轮椅支付780元。2016年2月20日,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2,700元。鉴定费1,700元。另,原告随儿子杨永刚居住在铁岭市凡河新区如意湖街道浅水湾社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保险铁岭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徐广清垫付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广清驾驶辽M86S**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蒋素清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辽M86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保险铁岭公司投保,该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范围、标准及数额已确定的医疗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用等按查明数额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计算45天为2,250元。住院II级护理,原告未主张并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住院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128元/年,计算为4,331元(35,128元÷365×45天)。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酌情500元。原告定残时71周岁,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依据伤残等级,按辽宁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9年,赔偿金额为:26,174元(29,082元/年×9年×10%)。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应获精神损害赔偿,酌情确定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6: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素清经济损失43,00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31元+伤残赔偿金26,17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素清经济损失24,190元[(医疗费16,760元+二次手术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辅助器具费780元+鉴定费1,700元)。上述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徐广清负担(应扣除垫付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事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 高 放人民陪审员 : 张 军人民陪审员 : 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