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三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谭安强与荣成市康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安强,荣成市康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三初字第315号原告谭安强,居民。委托代理人安玉滨,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市康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石岛工业园龙跃路399号。法定代表人郭建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红,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科,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安强与被告荣成市康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玉滨,被告荣成市康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安强诉称,我于2000年2月进入威海医药总公司石岛分公司工作,2004年起担任副经理职务,2007年威海医药总公司石岛分公司改制为被告。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因种种理由扣发我的工资,仅发放月工资1200元。至2013年8月,我的工资全部被扣发。2014年4月,我的社会保险停缴。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工资76900元、加班工资156800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1500元,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22800元,赔偿失业待遇损失41400元,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被告荣成市康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2013年前的工作情况属实。2013年5月5日,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我公司免去原告的副经理职务,重新安排原告到市场部开发保健品市场。因原告自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4月23日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无义务支付原告相关待遇。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2月进入威海医药总公司石岛分公司工作,2004年起担任副经理职务。2007年威海医药总公司石岛分公司改制为被告,被告接受威海医药总公司石岛分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及员工,原告在被告处继续担任副经理职务,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5日,被告公布《关于对谭安强通知旷工的处理决定及工作安排》的文件一份,文件内容为:以原告2013年4月3日下午至4月5日无故旷工为由免去原告的副经理职务,安排原告到市场部开发保健品市场,对于原告的工资,自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两个月工资待遇按照每月1200元发放,自2013年7月6日起其工资待遇按照其个人当月销售保健品利润的百分之四十提取,五金部分由个人承担。2013年8月起,被告再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2014年4月24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以原告自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4月23日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送达原告。2015年3月16日,原告申诉至荣成市人民政府石岛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76900元,赔偿金101500元,加班费156800元,社会保险费22800元,失业保险待遇41400元。2015年10月16日,荣成市人民政府石岛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荣石劳裁字(2015)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300元、加班费956.3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为证实原告于2013年7月之后再未到其公司工作,申请证人林某及王海妮出庭作证,二人均系被告单位职工,林某系公司副经理,王海妮系后勤人员。林某证实其系原告工作变动后的分管领导,原告所从事的开发保健品市场岗位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从未设立过,因被告属于药品零售企业,仅需在本销售门店销售药品和保健品,从未有员工从事过从经销商处进货的保健品向被告以外的区域销售的情况,另外原告自2013年5月工作岗位变动后就再未到过办公室,也未有任何销售业绩。王海妮称其本人负责晨会的考勤工作,2013年的某月开始(具体时间无法记清),原告就再未来开过晨会,直至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此质证称其本人负责保健品销售,主要在外跑业务,无需到单位考勤。为此,原告提交盖有“文登市益康源大药店”及“威海市文登区德安康药店”公章的证明两份,证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曾到该两处药店推销过保健品。但两处药店均未派工作人员就该两份证明内容出庭接受质证。另外,原告认可其推销保健品期间未有销售业绩。另查明,2013年4月4日至6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14年4月。原告2013年5、6、7月的工资分别为2175元、1450元、1450元。2013年、2014年威海市最低月工资标准分别为1380元、1500元。另外,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一周工作6天。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档案移交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资表、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2013年5月5日,被告公布《关于对谭安强通知旷工的处理决定及工作安排》的文件,以原告2013年4月3日下午至4月5日无故旷工为由免去原告的副经理职务,安排原告到市场部开发保健品市场。经查2013年4月4日至6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且证人林某证实原告所从事的开发保健品市场岗位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从未设立过,因被告属于药品零售企业,仅需在本销售门店销售药品和保健品,从未有员工从事过从经销商处进货的保健品向被告以外的区域销售的情况。2007年至2013年5月前,原告在被告处一直担任副经理职务,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以原告在法定节假日旷工为由对原告工作岗位进行单方面调整,且调整后工作岗位的工作要求、工作内容、工作性质均发生重大变化,另外还存在调岗文件中对2015年5月之后原告的工资标准的规定低于威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故被告的调岗行为不具有充分合理性,违反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益。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林某及王海妮均证实了原告在从事保健品开发的过程中存在长时间旷工的情形。原告虽提交盖有“文登市益康源大药店”及“威海市文登区德安康药店”公章的证明两份,证实其在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推销过保健品,但两处药店均未派工作人员就该两份证明内容出庭接受质证,对该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2013年8月后再未支付过原告工资,且原告此后再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被告的调岗行为不具有充分合理性,违反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益的前提下,2013年8月后,原告再未向被告提供劳动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在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况下被迫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按月平均工资3044元的标准支付原告14个月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7月前的工资,原告在2013年8月再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动,被告无义务支付原告这期间的工资。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5日前,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副经理职务,系高层管理人员,结合被告单位的经营性质,被告作为高层管理人员收入报酬较高,结合被告单位的经营性质且双方劳动关系已存续多年,原告对被告安排的工作时间已知悉并认可,对原告所主张2013年5月5日前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5月5日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健品推销工作达3个月时间,每月加班四天,共计12天,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庭审中,被告认可并未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前的社会保险费已全部缴纳,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且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待遇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成市康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向原告谭安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616元(3044元/月×14月);二、被告荣成市康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向原告谭安强支付加班费933元(1450元/月÷21.75天×8天+2175元/月÷21.75天×4天);三、被告荣成市康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谭安强办理档案的转移手续。四、驳回原告谭安强要求被告荣成市康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社会保险费及赔偿失业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共计人民币43549元,被告荣成市康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谭安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荣成市康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荣成市康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振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