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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2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大权与东莞市厚街康贝木制品加工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权,东莞市厚街康贝木制品加工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2474号原告:王大权,男,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委托代理人:姜远波,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美容,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厚街康贝木制品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溪头工业路二环路荣尚家具公司铺位。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吕盼林,男,汉族,1983年3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代理人:许名勇,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大权诉被告东莞市厚街康贝木制品加工店(以下简称“康贝加工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康贝加工店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双方起诉的先后顺序,列王大权为原告,列康贝加工店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权的委托代理人姜远波、被告康贝加工店的经营者吕盼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名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权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入职于被告处工作,担任厂长一职,入职时有填写入职登记表。入职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作证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工作期间,被告总是以经济紧张为由拒绝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的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拖欠部分工资50000元的欠条,原告的月均工资为8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000元,即8000元/月×7个月(2014年12月-2015年7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待遇8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的工资104000元(8000元/月×13个月),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26000元,合计13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购买社保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即8000元/月×1.5个月;5.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康贝加工店答辩及起诉称:2014年7月1日,王大权入职“东莞市厚街康贝木制品加工店”担任厂长,从2014年9月开始和吕盼林合伙共同经营“东莞市厚街康贝木制品加工店”,并投资250000元,占合伙股份的30%。2015年10月30日,因“东莞市厚街康贝木制品加工店”发生亏损,王大权及吕盼林决定关闭“东莞市厚街康贝木制品加工店”,故自2015年10月30日起“东莞市厚街康贝木制品加工店”没有再继续经营。后王大权称合伙期间亏损导致生活困难,经协商后,吕盼林在2015年11月14日向其出具“欠条”,该款项的性质是弥补其生活困难的费用,但吕盼林因理解错误而写成“部分工资”。综上,王大权与吕盼林之间是合伙关系,是“东莞市厚街康贝木制品加工店”的实际经营者之一,故请法院查明事实。被告诉请法院判令:1.王大权与“东莞市厚街康贝木制品加工店”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莞市厚街康贝木制品加工店”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823元和工资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大权对被告的起诉的答辩意见与其起诉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王大权于2014年6月28入职康贝加工店,担任厂长一职。王大权因与康贝加工店发生劳动争议,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康贝加工店向其支付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6000元、2014年未休年休假待遇800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的工资104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6000元、代通知金8000元、因未购买社保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2.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由康贝加工店一次性支付王大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823元和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1月份的工资共5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73823元;三、驳回王大权在申诉中提出的所有申诉请求。王大权和康贝加工店均不服裁决,先后向本院起诉。在本案的庭审中,王大权明确其离职的原因是因为康贝加工店从2014年10月开始拖欠工资,导致其于2015年11月14日被迫离职。为证明其主张,王大权向本院提交了一张由吕盼林出具的《欠条》,上注明“现康贝家具厂欠王大权部分工资未发50000元整(伍万元整),于2016年11月份开始分批支付”。康贝加工店主张其与王大权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是王大权于2014年7月1日入职康贝加工店,但其从2014年9月开始出资250000元和吕盼林合伙经营康贝加工店,部分款项以现金出资,部分款项是以将王大权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及密码交给吕盼林或康贝加工店的财务人员使用的方式出资,因康贝加工店出现亏损并从2015年10月起停止经营,王大权也不愿意继续投资,故吕盼林与王大权协议解除合伙关系,并同意由吕盼林向王大权支付生活补贴50000元,出具《欠条》时,吕盼林因误解而将生活补贴写成“工资”。为证明王大权与吕盼林合伙经营康贝加工店,康贝加工店提交了2014年10月至12月以及2015年3月的工资表,并申请了证人阙某、邓某出庭作证。其中,2014年10月至12月以及2015年3月的工资表中只有2014年10月的工资表有列明王大权的员工信息,但工资栏信息是空白的,2014年11月至12月及2015年3月的工资表都没有列明王大权的信息,但这四份工资表的落款处都有王大权的签名。康贝加工店主张因王大权与吕盼林从2014年9月开始合伙,而9月的工资是在10月发放的,故2014年10月的工资表没有列明王大权的工资,其后的工资表也没有列明王大权的员工信息。证人阙某主张其曾经是康贝加工店的员工,在职期间从其他同事处得知王大权与吕盼林合伙经营康贝加工店的情况,平时称呼王大权为“小老板”或“王总”。证人邓某主张其是康贝加工店的供应商,与王大权、吕盼林较为熟悉,王大权曾与其商谈与吕盼林合伙的问题,其也见证了王大权和吕盼林商谈合伙事宜的过程。对于康贝加工店主张的合伙及出资问题,王大权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开始时表示王大权未曾将自己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交给吕盼林或康贝加工店的财务人员使用,也否认曾出资250000元。经代理人与王大权第一次核实后,代理人表示王大权曾将招商银行的银行卡交给吕盼林使用并用于外汇结算,未曾将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交给吕盼林使用。后经代理人与王大权第二次核实后,代理人确��王大权曾向吕盼林支付过250000元,部分以现金支付,部分是通过将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交给吕盼林或康贝加工店的财务人员使用的方式支付的,这250000元是王大权出借给吕盼林的款项,因双方是朋友和老乡,故没有书写借条,至庭审之日,吕盼林仍未归还给王大权。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王大权提交的欠条,康贝加工店提交的证人的书面证词及身份证、工资表(2014年10月至12月、2015年3月份)、证人证言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大权与康贝加工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诉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焦点一,王大权主张其支付给吕盼林的250000元是借款,但未能提供证���,且就该250000元的交付问题,王大权从开始的否认到后来的确认,存在前后陈述不一的情况。结合康贝加工店提交的工资表、证人证言,对吕盼林主张其与王大权从2014年9月开始合伙经营康贝加工店,本院予以采信。至于王大权与康贝加工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王大权作为康贝加工店的经营者,并不影响其同时成为康贝加工店的员工。根据吕盼林的陈述,《欠条》是在其与王大权协商后出具的,其作为康贝加工店的经营者,也是王大权的合伙人,理应清楚“生活补贴”与“工资”的差别,故对其主张因误解而写成“工资”,本院不予采信,并认定《欠条》是吕盼林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欠条》所注明款项性质--“工资”,对王大权主张其与康贝加工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纳。焦点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额:王大权主张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但王大权从2014年9月即开始与吕盼林合伙,其作为康贝加工店的经营者,完全有条件与康贝加工店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王大权,对王大权诉求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未休年休假待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王大权于2014年6月入职,2014年度不符合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的情形,对其诉求的2014年未休年休假待遇,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王大权作为康贝加工店的经营者之一,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王大权手持吕盼林出具的《欠条》,故本院认定《欠条》所涉工资50000元���是王大权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的总工资。至于工资的付款时间,虽然《欠条》注明从2016年11月开始分批支付,但康贝加工店未能举证证明这是双方的合意,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故康贝加工店应立即向王大权支付工资50000元。至于王大权诉求康贝加工店支付未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因康贝加工店未为王大权办理社会保险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庭审中,王大权明确其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因为康贝加工店拖欠工资,而非因为未办理社会保险,并确认康贝加工店曾以其他公司的名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可见,王大权的陈述前后不一,有违诚信。另外,作为康贝��工店的经营者之一,王大权也未能举证证明康贝加工店仍在经营,因此,对康贝加工店主张王大权与吕盼林因康贝加工店出现亏算而散伙,本院予以采信。对王大权主张被迫离职,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大权与被告东莞市厚街康贝木制品加工店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限被告东莞市厚街康贝木制品加工店(经营者:吕盼林,男,汉族,1983年3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公民身份号码为XXXXXXX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大权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期间工资5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大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东莞市厚街康贝木制品加工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因原告申请免交并已获批准,故本案仅收取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宛璘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