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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493号原告:朱某某,女,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山东兴齐律师师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住齐河县。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酗酒严重,结婚两个月被告就经常找借口在外居住。回家后恶言恶语,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3月18日晚上,被告用手掐原告的脖子,把头向墙上撞了两次,造成原告头部淤血,经过医院治疗两个月才恢复正常。2015年4月中旬被告不回家居住,两人分居。2015年5月底,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6月初原告住院,被告也不管不问。2015年7月29日原告和被告都同意离婚,两人签字离婚协议书���后来被告不去民政局办离婚手续。但两人已经没有夫妻感情,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返还骐达白色轿车一辆。被告吴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原告于2015年5月底回娘家不归。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白色轿车一辆。但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其离婚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庭审材料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这说明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应视为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因此双方在���同生活中应加以珍惜,互谅互让。又因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