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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阚文国与赵永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文国,赵永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449号原告:阚文国,男,1952年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季连英,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刚,男,1973年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赵辉,吉林赵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包维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涛公司职员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审理此案,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0日6时30分许,被告赵永刚驾驶吉G-3T2**号小型轿车,由光明街法院路西侧胡同左转弯驶入光明街时,与原告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赵永刚送往洮南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内踝、后踝骨折等症。原告住院54天,好转出院,出院后遵医嘱休息3周。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永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永刚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532.73元、误工费3237.50元、护理费670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合计23870.55元,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赵永刚承担7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需提供证明。被告赵永刚辩称:听法院依法判决。已垫付医疗费4162元。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一日清单、单位证明、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受伤及损失情况。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被告赵永刚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垫付医疗费收据、保单各一份,证明投保了交强险,垫付医疗费4162元。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2015年12月30日6时30分许,被告赵永刚驾驶吉G-3T2**号小型轿车,由光明街法院路西侧胡同左转弯驶入光明街时,与原告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赵永刚送往洮南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内踝、后踝骨折等症。原告住院54天,好转出院,出院后遵医嘱休息3周。共花医疗费8532.73元。被告赵永刚已垫付4162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永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永刚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被告赵永刚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赵永刚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可以证明其收入情况,被告对此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故误工费应予保护。原告住院54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3周,误工时间应为54+7*3=75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3237.50元(月工资1295元*2.5个月)、护理费6700.32元(124.08元*54天),共计19937.82元。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汇至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080522712900095197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南支行)。二、剩余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3932.73元(8532.73元+5400元-10000元),由被告赵永刚承担70%为2752.91元。三、原告返还被告赵永刚垫付款4162元。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赵永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晓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福财第1页共4页 来自